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宗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8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被訴誣告「乙○○以扁鑽刺其右手致殘廢」部分免訴,其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㈠於83年1月間,在臺北市○○路之日本料理店,指摘乙○○係土匪,霸佔其財產,又於同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走廊,指摘乙○○是土匪,搶其財產,又於同年4月底,在臺北市○○○路丙記餐廳罵乙○○是土匪,霸佔其財產及土地,足以毀損乙○○之名譽,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字第95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易字第4041號、本院83年上易字第5890號)。詎甲○○意圖使前開案件之證人乙○○、 魏鄉惠梅占恩 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自訴,誣指乙○○涉嫌誣告,魏鄉惠、梅占恩係偽證,經判決乙○○、魏鄉惠、梅占恩無罪確定(案號:臺北地院83年自字第877號、本院83年上訴字第6227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043號)。㈡甲○○又誣指乙○○強拆其所有座落於臺中縣大甲鎮之杜宅,盜匪古董,與其母 杜秋雲 向臺中地院提起自訴(82年度自字第402號),經本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無罪確定。㈢以乙○○以扁鑽刺其右手致殘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83年度偵字第4221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
852號駁回再議確定。㈣誣指前開83年度偵字第4221號案件中,撤回告訴狀部分,係乙○○偽造。㈤以乙○○命「 黃雲宗 」殺害甲○○,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83年度自字第567號),經判決無罪確定。㈥以乙○○潑強力膠、藏槍、鞭打、送蛇及冥紙給 白添丁 ,毀損其汽車,縱火燒其房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8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犯誣告罪嫌。
貳、關於免訴【即公訴意旨所指㈢】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乙○○前以:「被告甲○○因其所有座落臺中縣○○鎮○○段649、650、651、652、653、653之1、678之1地號共七筆及地上建物向案外人白添丁等借款屆期未償還,拍賣在即,遂透過律師一再向自訴人(即乙○○)懇求,自訴人才答應借款新臺幣四億餘元為其清償前揭債務,並因此與被告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其間並不斷書立切結書、點交證明書,以示誠意,嗣後被告自忖無力償還,於雙方訂立借貸契約書時,乃竟利用自訴人欠缺法律常識,於借貸契約中預設自認所謂之絕押契約條款,並以假處分手段企圖賴帳,再以刑事濫訴方式達其拖延債務目的。所訴偽造文書、毀損、背信、殺人未遂、遺棄等罪,業經臺中地院判決無罪確定。詎被告又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無中生有,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自訴人殺人未遂,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因認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所提出之告訴(殺人未遂),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於83年5月2日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案經該院83年度自字第507號,83年6月14日判決被告甲○○無罪,係以:「被告甲○○在與自訴人訴訟中,於82年5月11日遭人持械殺傷,致肱二頭肌腱部分斷裂、右上臂刺傷併肌肉裂傷,於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及住院,經手術治療,於同月26日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兩紙可參(附於臺北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14565號偵查卷第29、30頁),被告因之認為係出於自訴人教唆,而提出告訴,衡情尚非虛構事實或明知所訴虛偽而誣告。檢察官雖對於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83年度偵字第4221號),惟此係因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故於程序上為不起訴處分,尚難於此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等情,此經本院前審調閱臺北地院83年度自字第507號誣告案卷屬實,並有乙○○所提之自訴狀、原審前揭判決書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0至181頁)。上開判決因自訴人乙○○未據上訴而確定,經檢察官於83年8月15日以「無罪報結」,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佐(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1頁)。
二、依本件告訴人乙○○於84年3月10日告訴狀所附證據三即83年度偵字第422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84年偵字第6915號偵查卷第28頁),記載甲○○指訴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告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兩人因臺中縣大甲鎮土地糾紛而結怨,乙○○萌生殺人犯意,於82年5月11日17時許,唆使不詳姓名之人,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持刀刺傷甲○○之右上臂」。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有教唆行為,且依甲○○之傷勢,並非要害受創,無喪失生命之虞,所為應屬傷害範疇,且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等情,而為乙○○不起訴處分。公訴意旨㈢所指「乙○○以扁鑽刺其右手致殘廢,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83年度偵字第4221號。係82年度偵字第14565號退併辦後改分之案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3年度議字第853號駁回再議確定」,涉嫌誣告罪部分,雖經檢察官85年10月23日起訴,同年11月25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3頁),但此部分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誣告其殺人未遂之上開行為,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原審83年度自字第507號誣告案件之當事人(被告)同一,所涉誣告之犯罪事實均屬83年度偵字第422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乙○○於82年5月11日17時許,(唆使第三人),持刀(或以扁鑽)刺傷甲○○之右上臂(致殘)」,為屬同一案件甚明。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公訴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即本部分重行起訴,依法應為其免訴之判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雖無不合,但又以此部分與公訴意旨㈠所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此部分應成罪,固無足取,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及此,然原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而為被告此部分免訴之判決。
參、關於無罪【即公訴意旨所指㈠㈡㈣㈤㈥】部分:
一、公訴意旨㈠部分:㈠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間,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指訴乙
○○、魏鄉惠、梅占恩共犯誣告罪,魏鄉惠、梅占恩另犯偽證罪等情,固不爭執有其事,但否認有誣告之故意,辯稱:伊為阻止及討回被乙○○奪取之大甲土地,長期與乙○○涉訟,並未對乙○○為前述誹謗言詞,魏鄉惠、梅占恩亦未在場,縱有該等言詞,亦係一時氣憤所致,無散布於眾之意思。況且伊係在被乙○○告訴毀謗後才自訴誣告,所指事實均出於攻防方法,為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謂與誣告罪要件相符等語。按誣告罪之成立,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所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是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又在證據的取捨上,「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經查:
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部分,係依據
乙○○之告訴以:「甲○○因積欠乙○○債務未能清償,藉假處分等方式企圖賴債,雙方爭訟不休,迭生糾紛,甲○○懷恨在心,意圖散布於眾,於83年1間在臺北市○○路之日本料理店,指摘乙○○係土匪,霸佔其財產,又於同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臺中地院走廊,指摘乙○○是土匪,搶其財產。同年4月底,復在臺北市○○○路丙記餐廳罵乙○○是土匪,霸佔其財產及土地」等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於83年6月2日提起公訴,同年6月24日繫屬於臺北地院,經該院83年度易字第4041號,83年9月6日判決甲○○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5890號,83年11月29日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甲○○誹謗罪刑(科處罰金一千元)確定。經核本院判決所以改判之理由,係採憑乙○○之指訴及證人魏鄉惠、梅占恩、 黃琮耿 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此經本院前審調取臺北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九五一四號妨害名譽一案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83年6月24日移審函、原審83年度易字第4041號及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5890號判決書等件足佐(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8至101頁)。
⑵甲○○則於83年7月25日,向臺北地院以「乙○○因甲○○
之母杜秋雲向其借款,利用甲○○交付大甲鎮房地所有權狀給乙○○保管之機會,私自移轉所有權登記,強行拆除其地上房屋,因對乙○○提起偽造文書等罪名之告(自)訴,乙○○懷恨而誣告甲○○在公眾場所指摘其為土匪,指使其妹婿魏鄉惠、梅占恩作偽證」等語,具狀提起自訴,指訴乙○○、魏鄉惠、梅占恩共犯誣告罪嫌,魏鄉惠、梅占恩另犯偽證罪嫌(上開事實原經甲○○先於83年7月12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改提自訴)。經判決乙○○、魏鄉惠、梅占恩無罪確定,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甲○○所提自訴狀影本、臺北地院83年度自字第877號、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227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43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8、79頁、本院上更㈠卷第77至84頁)。
⑶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高達新台幣四億元之債務糾紛,依
此所引發之訴訟多件,即以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起的相關訴訟即多達四十五件以上,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訴訟及假處分統計表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116頁)而本件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5890號判決固認定被告甲○○於83年1月間,在台北市○○路之日本料理店,指摘乙○○係土匪,霸佔其財產。於同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走廊,指摘乙○○是土匪,搶其財產。同年
4月底,復在台北市○○○路丙記餐廳罵乙○○是土匪,霸佔其財產及土地等事實,惟此案件被告自始至終至否認有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且稱縱有辱罵告訴人,亦無誹謗之故意或事實,本案在原審,法院採信被告之說詞,判決被告無罪,因之,被告在其與告訴人有巨大債務糾紛及數十件訴訟之情形下,誤認或誤解告訴人係誣告,其他證人亦與告訴人乙○○共同誣告罪並犯偽證罪而提出自訴,非無可能。
⑷又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5890號判決固認定被告甲○○有誹謗
犯行,所憑之證據係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梅占恩、魏鄉惠、黃琮耿之證述,均屬人證,而本件被告自訴乙○○、梅占恩、魏鄉惠共同誣告,梅占恩、魏鄉惠另犯偽證罪,持以認定被告之證據,亦係告訴人乙○○之指述及相關人證梅占恩、魏鄉惠及黃琮耿之證言,雖於本案梅占恩、魏鄉惠非告訴人,但其受被告提起自訴而為同案被告之事實則無不同,所處之地位均與被告利害相反,至同案之證人黃琮耿,被告雖未對之自訴,但其與梅占恩、魏鄉惠之地位均無不同,依前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依此法理,本案除相關人證之外,並無其他物證等可資佐證,而相關之人證梅占恩、魏鄉惠、 黃宗耿 等與告訴人乙○○之地位與立場實相一致,則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一方之證言遽認被告係誣告。
⑸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除有巨額債務糾紛,後續引發之訴訟紛爭甚多,參以後述被告甲○○對乙○○提起之告訴等,多缺乏事證(詳後述),可以認定被告甲○○對法律之認知實有不足;再者,本件法院判決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乙○○所憑之證據,為告訴人乙○○之告訴,而以證人梅占恩、魏鄉惠及黃琮耿之證言為佐證,至本件誣告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亦係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梅占恩、魏鄉惠及黃琮耿之證言為佐證,二者之證據方法完全相同,並無其他事證可以相佐,而在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誣告一事,除被告甲○○主觀上認知之問題外,尚有被告自訴乙○○、梅占恩、魏鄉惠共同誣告,梅占恩、魏鄉惠並涉偽證一事,導致乙○○、梅占恩、魏鄉惠及黃琮耿等人在本案中,均具有與乙○○相同之告訴人地位與立場,本院認本件誣告之證據,如再引用與被告涉嫌誹謗一案完全相同之證據者,難認無合理懷疑之存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此部分應認被告甲○○之罪嫌不足。
二、公訴意旨所指㈡部分:依卷附本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至35頁、本院上訴宗第166至170頁)之記載,被告 固坦承 確曾以告訴人涉嫌強拆其座落臺中縣大甲鎮房屋及盜匪古董為由向臺中地院提起自訴(82年度自字第402號),且經本院臺中分院上開更一審判決認定,「乙○○有於82年4月14日15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已經臺中地院假處分執行之台中縣○○鎮○○路○○號、76號、78號、86號房屋全部拆除及74號廂房部分房屋拆除,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改判論處乙○○以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罪刑(有期徒刑五月),並以乙○○於是日破壞屋內之古董、字畫、玉器、龍銀等物犯行不能證明,因認與上開妨害公務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惟查,告訴人亦坦承確曾僱工拆除被告所指房屋行為,且稱其因與被告間借貸關係,被告屆期未償,依約已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詎該約定經認定為無效,被告以假處分之方法使其未能使用該房屋及土地,嗣後雙方即存在糾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則告訴人既非經被告同意而拆除房屋,被告指訴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僱工拆除房屋,涉及強拆房屋行為,即非無據。而其本於告訴人僱工拆除房屋行為,認屋內財物受損,雖其主張古董被盜,並引用罪名係指告訴人涉及盜匪行為,然財物究竟是否為古董,除客觀上顯具相當年代者外,並包含所有權人對該物品之感情與主觀評價,未經同意而遷移,究係將之棄置,抑或據為己有,均屬事後之問題,於所有權人而言,其占有被破壞之狀態則一,則被告主張係遭盜取,此究屬引用罪名上之誤解,亦難認被告提起該件自訴確具誣告之故意至明。
三、公訴意旨所指㈣㈥部分:㈠本件被告甲○○前於82年5月2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對乙○○提出殺人未遂告訴(即臺北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14565號,嗣經併辦退回後,改分83年度偵字第4221號),指訴乙○○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以撤回告訴為由而不起訴處分(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35頁不起訴處分書)後,固曾於83年9月16日以該案號(83年度偵字第4221號)提出補充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對乙○○所涉於82年4月14日命人強拆其所有之大甲杜宅、82年4月26日命人向其潑強力膠、82年5月6日命人潑杜秋雲強力膠、82年5月7日命人盜取古董、82年5月11日命人以扁鑽刺其右手幾成殘廢、82年10月26日第一次藏槍、82年12月7日第二次拆大甲杜宅、82年12月16日第二次藏槍、83年4月17日命人以籐條打甲○○、83年4月21日命人毆打甲○○、83年4月28日黃雲宗親自殺害甲○○,及於82年1月15日送蛇給白添丁、82年2月17日命人打破白添丁汽車、82年2月19日郵寄冥紙予白添丁、83年6月7日縱火焚燒白添丁房屋等行為,應依法論罪科刑,經檢察官批示另行分案,而以臺北地檢署83年度他字第2545號案件偵查(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40至145頁)。嗣於83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稱:「(告何人何事)告乙○○殺人未遂,上次告乙○○殺人未遂已經撤回告訴,但我實際人在國外,並沒有撤回告訴。82年9月4日我出境,在82年9月9日才入境」等語,檢察官其後於83年11月4日傳喚乙○○到庭時,則訊以:「甲○○說在本署82偵14565號殺人未遂案件的傷害撤回告訴狀並非他所簽具,而是你偽造的,有何意見?」,乙○○則答稱:「臺中地院刑事、民事都認為撤回告訴狀是真實的。」等語,其後經檢察官以甲○○指訴乙○○涉嫌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為由,於83年11月14日簽分83年度偵字第25504號案件偵查(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46至162頁)。經查,被告甲○○於83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伊於82年9月4日出境至9月9日才入境,否認「上次告訴乙○○殺人未遂已撤回告訴」而已,並未明確指名係乙○○偽造「撤回狀」。檢察官在同年11月4日偵訊中對乙○○所提問之「甲○○說在本署82偵14565號殺人未遂案件的傷害撤回告訴狀並非他所簽具,而是你偽造的,有何意見?」題目,提及被告說是告訴人偽造撤回告訴狀之情詞,尚有誤解。而遍觀上開二案卷證,均無被告所為本件告訴人偽造撤回告訴狀之指訴,此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調取上開案卷查證明確,並有影印自各該案卷之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6至162頁)。被告依據檢察官之推問而回答,已難認有何誣告犯意,況依上開事證顯示,本件告訴人乙○○之被列偽造文書之被告,應係檢察官分案結果所致,被告於所提書狀中,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偽造撤回告訴狀之指訴,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誣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
㈡被告固於前載書狀內,載及告訴人尚有潑強力膠、藏槍、鞭
打、送蛇及冥紙給白添丁,毀損其汽車,縱火燒其房屋等行為。並經檢察官簽分上開83年度偵字第25504號案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然查,其中有關藏槍部分,被告確曾遭人二度檢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有82年度偵字第25822號、83年度偵字第187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8頁),而白添丁確遭人恐嚇、毀損等情,亦有白添丁在臺中地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182號案件,對 鄭國忠 、張貴源及本件告訴人乙○○所提出告訴狀影本暨陳情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5至64頁)。則被告本於與告訴人乙○○間之夙怨,懷疑潑強力膠、藏槍、鞭打、送蛇及冥紙給白添丁,毀損其汽車,縱火燒其房屋係乙○○所為,究非毫無憑據,亦與明知不實事項而誣告之情形有別。
四、公訴意旨所指㈤部分:被告與杜秋雲固於83年5月17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提出自訴,指訴告訴人乙○○與黃雲宗涉嫌於83年4月17日傷害、83年4月28日殺人未遂,經該院83年度自字第567號(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6頁)案件受理,固經於83年12月15日判決乙○○、黃雲宗無罪。惟查,被告於83年4月23日因臉部瘀傷2×1公分、上唇瘀傷2×1公分、臀部瘀傷5×3公分、3×1公分、左腿瘀傷5×6公分、5×3公分、3×1公分、5×2公分、4×2公分傷害,前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求診,並確於83年5月
5日因頭皮裂傷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應診、同日前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求診結果,其身體確有右頭皮裂傷3×1公分、左大腿瘀傷8×5公分,此均有診斷證明書在該案件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100至103頁),被告因其受傷,認係源於與告訴人間財產糾紛所致而指訴告訴人乙○○涉罪,雖嗣因無積極證據可為證明而為乙○○無罪之判決,然其於提起自訴時,核非明知該傷害非乙○○或黃雲宗所為,而仍本於誣告之意圖為之,亦明。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所指㈠㈡㈣㈤㈥等部分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完全出於虛構,此外,又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就㈡㈣㈤㈥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雖無不合,但就㈠部分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以㈡㈣㈤㈥部分與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其他㈡㈣㈤㈥部分亦成立犯罪,執以上訴,固非可取,被告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被訴之㈠㈡㈣㈤㈥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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