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誌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告 日瑋 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日即民國(下同)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再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再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合承攬)承攬坐落桃園縣龍潭科學園區(J2040C)廣輝電子LINE3廠房新建工程,被告再將其中U、G、W三棟外部搭架即鷹架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分包於原告承攬,兩造並於93年5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原告工程總價為00000000元,惟依契約第4條約定:「承攬價格及結算…(C)按實際工程數量結算,追加部分之單據照原」,兩造嗣後有追加工程,而所有系爭工程(包括追加工程部分)均已於93年11月上旬全部完工,至遲已於94年3月1日前驗收完成。
㈡、本件實際工程款,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應按原告實際施作鷹架工程數量,乘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載之單價來計算。原告曾以聯合承攬工程師所簽名之U、G、W棟鷹架工程驗收數量表為依據來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為00000000元(原告94年8月9日準備書二狀),因驗收工程師到庭表示最後實際之驗收數量仍要依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為準,而聯合承攬所結算有關系爭U、G、W三棟鷹架工程之施作項目及數量,經與上開工程師所驗收之數量表核對比較(如附件結算報告表),大致相符,僅部分數量較為減少,原告為順利結案,茲以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工程驗收數量為準,乘以兩造間之約定單價,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為00000000元。
㈢、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為00000000元,扣除⑴被告已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及⑵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之7759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爰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與被告及聯合承攬間所訂立之契約,二契約中就系爭鷹架工程款之計價,僅在於單價及5%稅金之差別,至於數量之計算並無差別。況且,被告向聯合承攬所分包之工程,其中鷹架工程又是全部轉包給原告施作,兩造所訂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就數量並無何特別約定之計算方式。此外,系爭鷹架工程既係由聯合承攬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全部分包予原告,則施工圖必係一致而無不同,原告亦須按圖施工,且原告交付工作予被告,尚須業主即聯合承攬實際驗收,故數量標準不可能與被告交付予聯合承攬有所不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則以:原告所承包之系爭三棟鷹架工程雖已於93年11月上旬完工,但有的是我們自己做的,因為有時候原告做不來,是我們自己派工做的。又原告所提出聯合承攬指派大陸工程公司工程師所簽名之U、G、W棟鷹架工程驗收數量表,其中有把W棟數量重複計算在U棟之情形。至於聯合承攬所結算有關系爭U、G、W三棟鷹架工程之數量,是依據被告與聯合承攬之契約所約定之數量,被告與原告之契約是另一個契約,計算方式應該也不一樣,最好是把施工圖送鑑定以確定數量云云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5月間訂立工程契約書,被告將其向聯合承攬所分包之廣輝電子LINE3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
二、系爭工程原告已於93年11月上旬全部完工,業主即聯合承攬至遲已於94年3月1日前驗收完成。
三、本件實際工程款,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應按原告實際施作鷹架工程數量,乘以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所載之單價來計算。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0000000元,另原告同意被告之扣款為775900元,二者合計為0000000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實際工程款,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應按原告實際施作鷹架工程數量,乘以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所載之單價來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即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為準,乘以兩造間之約定單價,來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所在,厥在於:原告實際施作系爭鷹架工程之數量為若干一端而已?經查:
㈠、被告向聯合承攬所分包之工程,其中鷹架工程部分,被告係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此經被告本人到庭所供認(見本院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所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中,就數量並無何特別約定之計算方式,此有工程契約一份在卷可稽。兩造之間及被告與聯合承攬間各自所訂立之契約,固屬二契約,惟系爭鷹架工程既係由聯合承攬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全部分包予原告,則施工圖必係一致而無不同,原告亦須按圖施工,原告交付工作予被告,尚須業主即聯合承攬實際驗收,則聯合承攬所驗收之數量,依常情應無憑空超逾原告施作交付予被告之數量,而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較之原告減縮聲明之前所主張者,亦較為減少,此有大陸工程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及其所附結算報告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即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為準,乘以兩造間之約定單價,來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堪認合理可採。被告空言抗辯二者間為不同之契約,計算方式應該也不一樣,最好是把施工圖送鑑定云云,然卻未具體提出送鑑定之聲請,復未能積極舉證說明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有何不可採之處,此部分所辯自難採憑。
㈡、被告另以系爭工程有部分係被告自行派工施做、原告所提出聯合承攬指派大陸工程公司工程師所簽名之U、G、W棟鷹架工程驗收數量表,其中有把W棟數量重複計算在U棟之情形云云置辯,惟此經原告否認,①證人即聯合承攬指派大陸工程公司現場工程師甲○○到庭結證供稱:「本件新建廠房在94年3月1日之前,日瑋的部分已經完工,確切的日期我並不知道。各期的工程款是按期勘驗數量後按期付款,完工後會再核算工程總數量再給付尾款。本件工程日瑋承攬的部分包括鷹架及模板部分,已經完工驗收了。最後結算數量是另有專人處理,之前日瑋承攬鷹架U棟部分,各期都是我本人驗收的,卷附原告準備書二狀所附原證六是我簽的,這些就是我驗收的總數量,至於最後結算的數量是依公司最後結算的數量為準」、「我們按期驗收的時候是各棟分開驗收數量,我是負責U棟,驗收的數量就是U棟的數量,而且驗收的數量也是經過廠商即日瑋公司同意之下的數量,如果有重複的情形,在公司最後總驗收的時候,會將之前重複的情形,在計算尾款時以予處理」、「U棟的部分也是和吳先生看到的一樣。但U棟的重型支撐架是誌元公司做的,前述卷附(原告準備書二狀)原證六的驗收數量,並未包括前述重型支撐架在內」、「我是依照圖示的高度下去計算的,因為我在94年3月1日離開系爭工地,所以我會先結算數量給公司做總結算的參考,公司總結算時會再過濾,所以被告關於高度記載的問題,仍應以公司最後總結算的驗收為準」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②另證人即聯合承攬指派大陸工程公司現場工程師乙○○亦到庭結證供稱:「最後結算數量是另有專人處理,之前日瑋承攬鷹架W棟部分,我是在地下室完成之後,才承接W棟現場監造任務,地下室完成之後的各期工程都是我本人驗收的,卷附原告準備書二狀所附原證四其中三張是我簽的,這些就是各期驗收時,我和日瑋的現場監工丁○○先生核對後驗收的數量,上面有一些修改是經核對後修改驗收的數量」、「我驗收W棟的數量部分,看到的都是誌元公司梁先生他們這邊做的,沒有看過日瑋公司自己施工的情形。但重型支撐架是日瑋自行施工,前述(卷附原告準備書二狀所附)原證四的驗收數量,並未包括前述重型支撐架在內」等語在卷(見同上筆錄)。可知系爭鷹架工程均係由原告自行施工,至於被告所為W棟重型支撐架部分,現場工程師並未計入關於鷹架工程之驗收數量表範圍內,原告以其鷹架工程驗收數量表為基礎來核計兩造間之實際工程,自無從將之移入列計,換言之,系爭鷹架工程均係由原告自行施工,被告所為W棟重型支撐架部分,並不在本件原告所列核計請求之範圍內。又現場工程師按期驗收時係各棟分開驗收,並無被告所稱重複驗收之情形,果若重複,業主即聯合承攬最後總驗收時亦會將之前重複之情形,在計算尾款時以予處理,亦即最後實際之驗收數量,仍須以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為準,依前述卷附大陸工程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及其所附結算報告表所示,亦無被告所稱重複驗收之情事。再者,原告曾以上開鷹架工程驗收數量表為依據來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為00000000元(原告94年8月9日準備書二狀),因上開驗收工程師到庭表示最後實際之驗收數量仍要依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為準,而聯合承攬所結算有關系爭U、G、W三棟鷹架工程之施作項目及數量,經與上開工程師所驗收之數量表核對比較(如附件結算報告表),部分數量較為減少,原告最終亦係以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工程驗收數量為準,乘以兩造間之約定單價,來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亦無發生被告所稱重複計算數量之餘地。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以上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實際施作系爭鷹架工程之數量,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即聯合承攬最後結算之數量為準,乘以兩造間之約定單價,來計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為00000000元(如附件結算報告表),堪認合理可採,被告所辯部分自行施工、重複驗收云云,則無足採憑。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於93年11月上旬全部完工,業主即聯合承攬至遲已於94年3月1日前驗收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間之工程總款0000000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①被告已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②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之7759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及自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日即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論斷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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