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中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楊國煜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所定之履行期間、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4小段1-77地號之土地係屬國有,而地上台中市○○街○○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所示地面層部分面積81.47平方公尺)則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警察局宿舍,原配借予上訴人作為宿舍之用,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5月31日退休,應於退休之日起3個月內將該房屋交還於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因上訴人退休而消滅,上訴人對該房屋即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爰本於管理機關之職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該房屋等語。
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授權,逕行提起本件之訴,並非適格之當事人。系爭房屋係「眷屬宿舍」,上訴人於52年起即開始借住,65年調至南投縣警局時並未遷出,77年再調回被上訴人機關後,仍繼續配住,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為府屬人員,關於借住宿舍之處理,應依國有眷舍房地相關規定辦理,於95年底前遷讓者,尚可領取補助金;且依72年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宿舍分為首長、單身、職務3類,在職時應簽立借貸契約並公證,調職、離職、退休人員應於3個月內歸還,上訴人所住為「眷屬宿舍」,並非上述3類宿舍,自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上訴人於80年5月31日退休時,被上訴人之後勤課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屋之借用契約,始得辦理離職手續,上訴人於匆忙間並未注意該契約中有退休後3個月內應歸還系爭房屋之條款,如上訴人知該契約中有此條款,必不會簽名其上,後勤課事後則說明該契約僅是形式,退休人員可續住宿舍至死亡,同時期退休人員中,尚有未簽立借用契約者,上訴人係遭逼迫而簽署借用契約,因此該契約書應為無效,縱非無效,亦非出於上訴人之真意所訂立,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如認系爭借用契約有效成立,公務人員以無房租津貼為條件借住宿舍,為俸給之一部份,退休後續住宿舍係退休人員所享有之優惠,其與行政機關間就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與民法使用借貸契約於實質意義上尚有不同,不得認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而隨時請求返還房屋。再者,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惟本件係因退休而離職,依相關規定准予續住宿舍,與判例所述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適用上開判例。又,依行政院74年台74人政肆字第14729號函,「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配住,而於修正後始退休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上訴人既符合該函釋所述情形,應有續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且上訴人於65年至77年9月調任,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至今始向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況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國有財產局台中辦事處曾於91年函附承租申請書,通知上訴人繳納相當之金額,可知上訴人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係剝奪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現已80高齡,非常需要續住系爭宿舍,請求酌予延長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5所示地面層部分面積81.4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予遷還,並定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1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共同被告 呂子美 等遷讓房屋部分,經原審判決共同被告呂子美等應行遷讓,此部分未據渠等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中市○區○○段4小段1-77地號土地係屬國有,而地上之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警察局宿舍,原配借予上訴人作為宿舍,上訴人80年5月31日退休等各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原審卷第18頁、第26頁、第99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且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而公務人員領取之房租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非屬借貸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因配住系爭房屋而未領取房租津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與使用借貸有別云云,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80年5月31日退休時,簽具「臺中市警察局宿舍借用契約書」借用系爭房屋,並表明願「於本人奉令調離職後三個月內交出(系爭房屋)」,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借用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主張遭逼迫而簽署該契約書,應屬無效,並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該契約書有何無效之法定原因,並已逾撤銷之法定期間(民法第90條、第
93條),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三、至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稱:「一、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惟上訴人於52年起即開始配住系爭房屋,65年調至南投縣警局時並未遷出,77年調回被上訴人機關後,仍繼續配住系爭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77年再獲配住當時,系爭房屋已非「眷屬宿舍」之性質,當時法規亦無「眷屬宿舍」之規定,且上訴人於80年5月31日退休時,簽具「臺中市警察局宿舍借用契約書」借用系爭房屋,並表明願於離職後三個月內交出系爭房屋,自不能引據前開人事行政局之函釋,主張仍得續住之權利。再上訴人於80年5月31日退休,配住之宿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提起本件之訴,未逾法定時效期間,上訴人以65年至77年9月調任之事實迄今已逾15年,而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屬誤會。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91年9月9日以台財產中改字第0910021885號函通知上訴人稱:
「關於臺端無權占用台中市○區○○段4小段1-77地號國有土地一案,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請查照」等語,係通知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與房屋是否得繼續使用無涉,亦非上訴人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更非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續住之權利。再兩造既為系爭房屋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與借用人,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另即使被上訴人尚有多處宿舍遭人占用尚未請求歸還,上訴人亦無權主張須待全國其他占用宿舍之公務員均返還後,上訴人才負返還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主張台中市政府准續住至處理為止,並有相當金額之補償云云,經函臺中市政府查詢結果,亦屬無據,另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整修,亦非拒絕返還房屋之正當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遷讓,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考量上訴人依宿舍之性質使用系爭房屋已達十數年以上,對於房屋已產生感情,且遷讓房屋非短期可以履行等各節,而定履行期間為一年,所定之履行期間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主張所定履行期間應延至95年12月31日或適度延長云云,請求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遷讓房屋,與前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係屬重疊之合併,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無影響,均不再一一贅論。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