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 律師 許卓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無罪。
事實
一、己○○係前臺北縣三芝鄉農會(以下簡稱三 芝農 會)供銷部主任,緣三芝農會為推廣轄區農牧業、嘉惠照顧農友,自民國91年起,即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另提撥三芝農會會款及農友配合款,作為補貼三芝鄉民購買肥料及飼料使用,販售價格低於市價之肥料予三芝鄉民,然為避免造成少數人士大量搜購藉以賺取肥料之市價差額,減損照顧村民之美意,三芝農會於91年2月27日以芝農推字第100號函明訂每位村民每季限購40包,嗣後三芝農會辦理是項補貼優惠肥料販售,均依該限購原則辦理,後至94年間,三芝農會延續前開優惠措施,以辦理「94年度輔導山藥生產計畫」為由,取得臺北縣政府以94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名義補助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提撥大約同額之三芝農會會款及農友配合款,悉數作為販售補貼優惠肥料經費使用。己○○於94年3月間因不再被續聘為三芝農會供銷部主任,而欲自行從事農業肥料經銷,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盜用之前置放於其處之丁○○、丙○○、乙○○印章各1枚,並自行及委由不知情之 江啟助王春生 取得 孫信雄 、江啟助、 江朱蘭江謝金蘭許美娟羅共興羅明昌邱清池楊忠雄莊進輝楊玉清曾清松張美黃天池楊錦木曹永清林金安朱陳菊李念台洪玉葉蕭秀梅 、江誌松、 謝金治 等人印章,再委由江啟助及不知情之 江明男 持前開印章,於94年3月30、31日及同年4月1日連續盜用上該被冒用人之印章,以上開被冒用人丁○○等人之名義向三芝農會以低於市價購買肥料,並於屬私文書之三芝農會94年第1期化學肥料補助清冊上蓋用上開被冒用人之印文,再將該補助清冊繳回三芝農會而行使,致使三芝農會陷於錯誤,誤以為江啟助、江明男係代前開丁○○等人購買肥料自用,而同意以優惠價格出售1040包臺肥複肥(1號複肥260包、
5號複肥260包、43號複肥520包),足生損害於丁○○等人及三芝農會對限額出售優惠肥料管控之正確性。嗣己○○再將上開購得之1040包肥料以市價轉售予他人,從中獲取5萬6200元差價,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政風室接獲檢舉而提出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共興、洪玉葉、江啟助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證人 陳碧函 、乙○○、甲○○、江明男、庚○○於偵查中所證述陳碧函等人並未聲請向三芝農會購買農藥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94年1月20日北府農輔字第0940020623號函、台北縣三芝鄉農會94年度輔導山藥生產計畫、台北縣政府94年3月7日北府農輔字第0940108561號函、台北縣政府三芝鄉農會94年度輔導西瓜生產計畫、台北縣農會肥料購銷提貨單、肥料申告名冊、化學肥料之種類及價格、94年1期化學肥料補助清冊、台北縣三芝鄉農會肥料銷售三聯單、豐友農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4張、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函、台北市士林區農會94年3月至5月傳票影本及肥料進貨表、匯款申請書、台北縣農會94年6月17日北縣供字第0940020462號函、臺灣肥料公司產品價格表、三芝鄉農會94年4月份肥料銷售貨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三芝鄉農會94年9月19日芝農推字第593號函、台北縣三芝鄉農會94年2月27日芝農推字第100號函、台北縣三芝鄉農會芝農推字第號134函、化學肥料之種類及價格、台北縣三芝鄉農會94年5月1日芝農供字稿、台北縣三芝鄉農會94年5月23日芝農供字第384號稿、台北縣三芝鄉農會94年
4月11日芝農供字第296號稿、台北縣政府94年1月20日北府農輔字第0940020623號函、台北縣三芝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⑶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個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⑷又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等規定。⑸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
,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
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前後多次之行為係以偽造文書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向農會購得低於市價之農藥,係施以詐術取得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此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予以變更。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其盜用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將詐欺所得之差價5萬6200元返還於三芝農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78年
12月27日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81年2月12日緩刑期滿,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前開之罪刑因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已將詐欺所得之差價5萬6200元返還於三芝農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有偽刻丁○○、丙○○、乙○○印章各1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偽刻印章之犯行,辯稱上開3顆印章係丁○○、丙○○、乙○○3人當初辦理其他事項時放在其處而未拿回去等語,經查丁○○於三芝鄉農會毛豬共同運銷手續費補助款補助清冊上所蓋丁○○印文(見94年他字第1950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與本案三芝農會94年第1期化學肥料補助清冊上所蓋用之丁○○印文(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經本院肉眼比對2份文書所蓋之印文一樣,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三芝鄉農會毛豬共同運銷手續費補助款補助清冊上所蓋丁○○印文係其所蓋,該印章為其所有,至於證人丙○○已死亡,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其並未向三芝農會購買肥料,亦未委託或同意借名給他人購買肥料,至於三芝農會94年第1期化學肥料補助清冊上所蓋用之乙○○印文之印章是否為其所有,則稱不知道,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3顆印章係丁○○、丙○○、乙○○3人當初辦理其他事項時放在其處而未拿回去等語,並非不可採,公訴人認被告有偽刻印章之犯行,尚乏憑據,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因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喻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前係三芝農會總幹事,戊○○於94年3月間因未獲續聘為三芝農會總幹事,知悉無法再掌握三芝農會資源,遂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己○○冒用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人頭,向三芝農會詐購肥料,因購買肥料數量過鉅,三芝農會僅從倉庫當場撥付20包複肥,其餘1020包複肥則由戊○○以前任總幹事身分直接向臺北縣農會調撥,並指定臺北縣農會於出貨時,經三芝農會簽收後,直接將肥料載送至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以下簡稱士林農會)堆放,事後經臺北縣農會依約請求三芝農會簽收欲將前開肥料載送至士林農會時,因與一般肥料出售流程有違,而遭三芝農會現任供銷部主任甲○○阻攔,戊○○見狀隨即於94年4月初某日至三芝農會找甲○○理論,揚言若購買肥料村民無法領貨遭受損失,將要求甲○○賠償,且將再尋找更多村民大量購買肥料,甲○○因三芝農會已收畢前開1020包複肥款項,只得指示三芝農會員工 張肇鋕 同意簽收上揭1020包肥料,並直接運至士林農會存放,戊○○、己○○再將上開購得之1040包肥料以市價轉售予他人,從中獲取5萬6200元利差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己○○有冒用人頭向三芝農會購買肥料一事並不知情,伊事後去找甲○○只是關心農民權益,並未向甲○○施壓等語。
四、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與己○○共同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有去找甲○○施壓,稱:若不將肥料載至士林農會,將再度購買1萬包之肥料為論據。惟查:(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己○○那批貨當時是由己○○直接下單,我認為下單應該由我們下單,己○○的程序不符,所以我向當時主管甲○○報告。我記得有天戊○○來找甲○○,我沒有在場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因為他們談話時我剛好離開辦公室,但有我回辦公室後有看到他們在講話。之後甲○○又向上級主管請示並指示我出第二批肥料,出第二批肥料前,甲○○轉述前總幹事說法,說若我們沒有出第二批肥料就要訂更多肥料,這和我是否出貨有關,因為他們要訂下一批肥料的量很大,也就是向我們本倉及北新莊分部要各訂一萬包肥料,但是我們倉庫沒那麼大。」、「(問:除了這次外,戊○○之前、後有無去過農會?)沒有。」、「(問:在甲○○指示發放肥料後多久,你才發放肥料?)當天我就訂,是否當天縣農會送士林農會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由己○○和縣農會載送司機聯絡。」等語,證人甲○○亦結證稱:「(問:被告戊○○找你何事?)他說有農友問,他們有訂肥料何以不出給他們?我說倉庫有肥料,隨時可以來領。之前一、二天肥料經辦庚○○就問我說,有批肥料是否要出。當天被告戊○○跟我說,農友急著要用肥料,要我儘快出給他。我跟被告戊○○說,直接找庚○○出貨就可以,那時我還沒有對庚○○指示什麼。後來被告戊○○問我說,他如果要在本會、新莊分部各買一萬包可不可以,還問說若要寄放在倉庫可以寄放多久,我說農友都可以來買,寄倉要在每期農獲前取回。當天我因為被告戊○○說要各買一萬包,還有農友要五百包出肥的事情去找總幹事請示,總幹事不在他辦公室,我回自己辦公室後被告戊○○已經離開,之後總幹事要農友找代表來簽收。總幹事事後又和己○○聯絡,問何人要來簽收。總幹事後來說己○○已經簽收好了,說肥料可以給他們了。」、「(問:是否知道本件1020包肥料,依庚○○說,是由己○○及庚○○的職務代理人向台北縣農會訂的?)我知道,因為庚○○有跟我講,庚○○跟我說是己○○去聯絡台北縣農會訂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頁、126頁、129頁、130頁、134頁)。(二)則依上開2位證人所述前述1040包肥料是由己○○所訂購,並由己○○聯絡台北縣農會直接運送至士林農會,戊○○均未參與。戊○○固事後有至三芝農會找甲○○要其將肥料立刻送往士林區農會,否則將再度購買一、二萬包肥料使三芝鄉農會補助款全數用罄,然戊○○當時已非三芝農會總幹事,無法影響三芝農會之運作,且三芝農會是否接受農民之大量訂購,承辦人員自應依規定辦理,自不能因事後戊○○有至三芝農會找甲○○要其將肥料立刻送往士林區農會,否則將再度購買一、二萬包肥料等情,即據以推定戊○○知悉己○○有冒用人頭申購肥料並與其有犯意之聯絡。(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即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認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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