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鋼鋸、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6年07月0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工作所得入不敷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09月16日上午0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鋼鋸、美工刀各1支,至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溪底16號其任職之「東聚塑膠工廠」,自窗戶外將手伸入工廠內拉出工業用電纜線,再持鋼鋸將電纜線鋸斷,當場以所攜帶美工刀剝除電纜線外皮,竊得長約20公尺、重約2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裸銅線,得手後據為己有,放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墊上,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01時30分許,騎車載運上開裸銅線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於行經臺一線公路莿桐路段,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上情,並扣得鋼鋸及美工刀各1支。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查獲照片8張、失竊現場指認照片4張。
㈣、扣案鋼鋸、美工刀各1支。
㈤、勘驗筆錄1份。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㈦、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78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鋼鋸,鋼把長度為45公分,兩端呈鉤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鋼鋸長度31公分,單邊呈鋸齒狀,亦為金屬材質;另美工刀1支,刀刃長、寬分別為11公分及2公分,刀刃鋒利,亦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是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所攜帶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另本件被告係自「東聚塑膠工廠」之窗戶,伸手入內竊取被害人電纜線,已如前述,而該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已記載被告「從窗戶外將工廠內之工業用電纜線拉出」之符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件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04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6年07月0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年輕力壯,就業並無困難,竟自72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顯見被告盡想不勞而獲,品行亦有不端,被告受僱「東聚塑膠工廠」,本應克盡職責,為僱主效力,竟反而利用任職該處,知悉工廠運作方式及熟悉地形之機會,利用假日攜帶具有危險性之扣案工具,返回工廠,竊取工廠財物,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及惡性均不輕,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電纜線,為警查獲後,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際損害不大,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鋼鋸及美工刀各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