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仍不知警惕,明知其僅於94年10月初某日以其與 湯協倉 、 程立仁 共同竊得之手錶2只(即對錶1組)為對價而向 余信賢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就余信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70號案件偵查中,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5年7月27日下午2時9分許,在雲林地檢署第1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余信賢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問:向余信賢買過幾次?」我記得有2次,都在94年8月間,每次5千元,約1錢重的安非他命」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嗣甲 ○○於96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以95年度訴字第681號審理余信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及於97年1月30日就其所涉犯偽證案件偵查中(即甲○○所虛偽陳述之上開余信賢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前),均坦承未曾以現金向余信賢買毒品,僅於上開時、地,以對錶1組為代價,向余信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而自白上述偽證犯行。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甲○○所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非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因認本案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95年7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及被告親簽之證人結文、本院9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既僅向余信賢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卻在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曾向余信賢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2次,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自屬虛偽,並足以影響余信賢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案件之裁判結果。據此,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3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余信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
1號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余信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余信賢所涉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於97年1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偽證犯行,此亦有97年1月30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虛偽陳述余信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裁判確定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偽證罪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
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徒增訴訟資源浪費,而有使人入罪之虞,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27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