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件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F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廿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駕駛客貨兩用車載運棉布至菜市場販賣,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市場經營生意,行經道周路與該路四一一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在該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猶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行人 林尤切 自該路四一一巷巷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周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乙○○見狀煞避不及,所駕前揭自小客貨車撞及林尤切,致林尤切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動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林尤切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足憑。按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時雖天候陰,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憑,則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行駛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已明,而本件被害人即行人林尤切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致生本件車禍,亦為肇事原因,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行人林尤切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彰鑑字第九二○一四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六三一號函附意見書各一件在卷足參。雖被害人林尤切貿然穿越道路,亦屬肇事原因,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再者,本件被害人林尤切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動以電話向警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之記載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責任為肇事次因,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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