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金琦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並簽定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
借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7,958元及衍生利息未清償
,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及衍生利息;且被告另於94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亦簽立信用卡約定書為憑,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被告於
108年8月20日起迄今尚有192,482元未清償,故被告共計
有340,440元未清償,又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故自
104年9月1日起,應以年息15%之利息計算,為此,爰依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訴訟標的,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能分
期付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前揭債
務之情,業經被告到庭表示願意給付而為認諾等語(見本院
卷第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信用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辯稱希望可
以分期付款等語,屬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與清償能力,尚非得
以免除其應清償借款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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