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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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2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5號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志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賴志雄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間某日,經由 朱文傑 (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之介紹,而加入由綽號「狼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 曾俊賢吳宗銘徐耀銘胡文科胡文泰田孝文 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組成之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曾俊賢、吳宗銘、徐耀銘,胡文科,均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胡文泰與田孝文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負責擔任車手,持友人林雍盛、 王年信 轉交賴志雄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機(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其與綽號「狼狗」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聯繫,而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被害人因遭恐嚇取財而交付的款項。綽號「狼狗」所屬犯罪集團的某女性成員於102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佯裝 林玲 純的女兒,撥打電話向 林玲純 佯稱:「媽,我出事了」,並表示陪同女同學外出拿東西,但同學中途逃跑,接著該集團的另一男性成員接過電話,向林玲純恫稱:該名女同學向伊購買毒品,卻未付錢,即行離開,故將林玲純的女兒留下,趕快籌措新臺幣(下同)11萬元,再將款項帶至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光復國小」的天橋下,將款項置於停放該處的一台藍色輕型機車的後輪旁,以換回女兒的自由等語,致使林玲純心生畏懼,遂前往臺中市○○路的某銀樓,變賣金飾後,再至臺中市文化創意園區對面的提款機提領款項,籌足上開犯罪集團要求的11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光復國小」的天橋下,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11萬元款項置放在某一台藍色輕型機車的後輪旁,賴志雄則依綽號「狼狗」等在大陸地區成員的電話指示,前往前述「光復國小」的天橋下,從該藍色輕型機車的後輪旁,取走林玲純因遭恐嚇取財而交付的11萬元款項後,從該取得款項抽取5%即5,500元作為自己的報酬,剩餘的104,500元,則在臺中烏日高鐵站,轉交予同集團成員胡文科取走。嗣於102年3月28日15時許,賴志雄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準備拿取另案被害人 黃朝賢 遭恐嚇取財而放置在該處的5萬元時,尚未上前拿取,即遭埋旁的警員查獲,並扣得賴志雄所有而供其與犯罪集團聯繫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某姓名不詳女子於
102年3月28日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所交付的贓物即黃金戒指5個、黃金項鍊1條,始循線查獲上情(賴志雄對 黃朝貴 、姓名不詳女子犯恐嚇取財未遂與既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林玲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6頁),核與被告之女友 陳秀華 、被害人林玲純、介紹被告加入上開犯罪集團之朱文傑、共犯胡文科、提供交付附表一編號1示手機門號予被告之王年信、提供交付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所示手機門號予被告之林雍盛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8頁至第23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2頁至第123頁),並有被告所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與朱文傑所持手機門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Google電子地圖、街景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設人資料各1張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1頁至第23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128頁、第124頁),此外,復有因王年信、林雍盛轉讓而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2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綽號「狼狗」所屬犯罪集團,以被害人林玲純的女兒在渠等手上,如不交付11萬元,將換不回女兒自由乙事,對被害人林玲純進行恫嚇,被害人亦因擔心自己女兒的安危,為免自己女兒發生不測,始變換金飾與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湊足11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被告取走,被告所屬犯罪集團顯以加害被害人林玲純親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由,對被害人林玲純進行恐嚇取財,雖然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實際上並未控制被害人林玲純的女兒,而 使渠 等所為恐嚇之內容,並非真實,而含有詐欺成分,然被害人林玲純既然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胡文科、綽號「狼狗」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即「狼狗」、曾俊賢、吳宗銘、徐耀銘、胡文科、胡文泰、田孝文、撥打電話予林玲純之男性與女性成員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
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涉及多起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現在監執行中,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具有從事正當工作以換取自身所需財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加入綽號「狼狗」所屬犯罪集團,以被害人林玲純如不交付款項,將對被害人林玲純的女兒不利之方式,對被害人林玲純要脅,利用天下父母均會擔心、顧及子女安危的弱點,使被害人林玲純心慌、畏懼,而不得不依指示交付款項,手段惡劣,嚴重戕害社會的安寧秩序,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此次恐嚇取財所得財物為11萬元,雖屬非少,但究非鉅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林玲純,或與之成立和解、調解,以對自己所為犯行付出任何補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機3支,固為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3頁),而該3支手機所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雖分別以證人王年信、林雍盛之名義申辦,此有該3個門號之申設資料在卷可憑,但該3個門號自申辦之日起即均轉交渠等之友人即被告使用,亦據證人王年信、林雍盛證述在卷,足見該3個門號已因移轉交付而由被告取得所有,又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機3支與手機所搭配使用的3個門號,均係供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已如前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3紙附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堪認均係供被告夥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均為賴志雄所有,且供賴志雄│││之SIM卡1張)││與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使用。││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之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賴志雄所有,且供賴志雄與│││之SIM卡1張)││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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