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 呂永欣
呂永友 呂永益
參加人汪 呂美英
呂紅娟 呂尤娟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鄭倩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汪呂美英 、呂紅娟、呂尤娟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呂永欣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48年12月1日被臺灣省政府徵收、原為其父 呂萬物 所有之澎湖縣○○鎮○○段○○○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3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呂永友、呂永益則於審理中追加起訴,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呂萬物係於91年11月3日死亡,在此之前,其三子 呂永琴 、長女 呂靜子 、二女宮村清
子、養女 呂春霞 分別於36年9月19日、28年9月4日、34年7月13日、28年10月10日死亡,且均無嗣;其次子 呂永財 則歿於103年9月9日。又呂永財之長子 呂政本 、次女 呂小娟 、三女 呂曉青 分別於59年1月7日、80年3月9日、64年2月6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可稽。是以,呂萬物之繼承人除其長子即原告呂永欣、四子即原告呂永友及五子即原告呂永益外,尚有其三女汪呂美英及其次子呂永財之長女呂紅娟與四女呂尤娟再轉繼承。
三、本件原告三人起訴請求收回被繼承人呂萬物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係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權利,故本件核屬訴訟標的對於呂萬物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有命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參加原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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