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46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430元(工資39,000元、材料56,430元、塗裝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扣除材料零件折舊後,材料支出僅請求18,323元,本件總請求金額則減縮為
72,323元及同上之利息(見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346號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美惠 所有之車號為00-0
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94年11月13日18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道臺一己線即中二高聯絡道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被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述車輛往前行駛,終因酒醉之故,無法安全妥適的操控車輛,自後追撞停於同車道前方,正在等候紅燈之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後,爰依據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修理費用共計72,323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數幀、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查明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吳美惠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2,323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2,323元之損害賠償金,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為72,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簡易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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