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方法,係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未扣案)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1紙,及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暨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801、809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11月14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月17日20時20分許,分別在不詳處所及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樓梯口,接續施用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暨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1月15日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各
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惟查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即95年
7月15日,相隔近4個月或逾4個月以上,且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手段及地點分離獨立,犯意顯非同一,再查被告於95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每日接續施用,曾間隔達4、5日以上等情在卷(見95年度毒偵字第8091號偵卷第30頁),足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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