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5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4,000元(醫藥費800元、車輛維修費13,2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0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553,
200元及同上之利息(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22頁),其餘項目均減縮,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分別在其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路○號住處及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前後飲用啤酒共5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警員吊扣在案,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臺一己線即中二高聯絡道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述車輛往前行駛,終因酒醉之故,無法安全妥適的操控車輛,自後追撞停於同車道前方,正在等候紅燈之原告所駕駛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方,致使原告受有左手臂瘀青及左手肘扭傷等傷害。上開事實並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堪可認定。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200元之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於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台一己線即中二高聯絡道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述車輛往前行駛,終因酒醉之故,無法安全妥適的操控車輛,自後追撞停於同車道前方,正在等候紅燈之原告所駕駛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方,致使原告受有左手臂瘀青及左手肘扭傷等傷害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慈祐醫院及京湛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交附民字第4號卷第3-6頁);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基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臂瘀青及左手肘扭傷等傷害,精神甚感痛苦等情,業據提出慈祐醫院及京湛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堪屬可採。本院斟酌車禍發生經過、原告身體之傷勢與看診之次數,及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目前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各一筆;被告則國小畢業,除有3部汽車外,於93年度並在訴外人成崧工程有限公司等有353,763元之收入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24-3
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3,2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