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巷4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
巷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丁○○輕度智能不足,並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上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㈠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且患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
慢性),此有衛生署苗栗醫院95年3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曾經鑑定屬重度多障之身心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並屢經本院於前案判決中認定為精神耗弱之人,而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參卷附本院86年度訴字第35號、92年度苗簡字第140號、92年度苗簡字第374號等判決即可明瞭;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對於法官、檢察官所詢之問題反應明顯較一般人遲緩,陳述能力亦不佳,足見其病況較前並無改善。是被告於94年11月25日行為時,其認知、現實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應堪認定,其精神狀況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為重度多障之身心障礙者,從事資源回收業,因
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其竊得之手推車業經告訴人乙○○領回,數學書本約50本之變賣所得僅新臺幣125元,可謂獲利甚微;然該批數學書本對告訴人而言,乃獨一無二之心血結晶,且為工作上所需之物,今遭被告竊取並轉賣予舊貨業者而滅失,非但無法回復,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亦難以言喻,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產生相當之危害;又被告因竊盜案件,曾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及罰金500元,猶再犯本案,自應酌予提高刑度,始足生警惕之效;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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