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0號、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綽號為「 小甘 」或「老闆」,前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91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9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0年9月間某日凌晨時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數量及價格,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 陳振豪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上述期間,丙○○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嗣經檢察官依相關證人陳述,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員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及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擴大偵辦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認證人陳振豪、受保護證人甲2、甲13、甲14、乙1、乙
2、乙3、乙4、乙5、乙6、乙10、乙12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因上述證人為獲得減刑而指認被告,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胡亂指認。被告之口卡與本案無關連性,與現場照片是供述證據的延伸,均無證據能力,且與被告犯賣毒品沒有關聯性。
二、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振豪及受保護證人甲2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05至107頁(下方頁次,陳振豪部分)、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52至53頁及94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5
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2頁(下方頁次,甲2部分)、93年度他字第27號卷第146至148頁(下方頁次,甲13部分)、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63至64頁(下方頁次,甲14部分)、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72至74頁(下方頁次,乙1部分)、同上他卷第140至144頁(下方頁次,乙2部分)、同上他卷第134至138頁(下方頁次,乙3部分)、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65至66頁(下方頁次,乙4部分)、同上他卷第122至126頁,乙5部分)、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72至75頁(下方頁次,乙6部分)、同上偵卷第59至61頁(下方頁次,乙10部分)、94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218至219頁(下方頁次,乙12部分)」,核渠等制作筆錄之客觀環境、條件等外部情況,並未受到不正當之壓制,且渠等之陳述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的狀況,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二)前述證人陳振豪等人,除受保護證人甲2、乙6、乙10、乙12等人,未因供出毒品上源,而獲得檢察官於起訴時請求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外。其餘證人陳振豪及受保護證人甲13等人,均因供出毒品上源為檢察官查獲,經檢察官於起訴時,請求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此有前述證人起訴書各
1份在卷可參。而證人陳振豪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有具結,此有前述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是證人陳振豪等人,果若於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則有偽證罪之罪責,此項偽證罪之責任,應足以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性。自不能以檢察官將證人陳振豪等人(受保護證人甲2等人除外)起訴後,以渠等供出毒品上源為檢察官查獲,而請求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即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再者,受保護證人甲2等人,並未經檢察官以上述規定,請求法院予以減刑,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更無誣陷被告而獲得減刑寬典之可能。
(三)至卷附之口卡、照片,係證人陳振豪等人指證被告及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地點,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綜上,證人陳振豪及受保護證人甲2等人之上述證詞,及卷附之口卡、照片,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均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是本院自得將證人陳振豪等人於偵查時所結證之證詞,及卷附之口卡、照片,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陳振豪。我曾住過健行診所,那是我去新竹勒戒前1個月去住,勒戒後就沒有去住了。起訴書寫90年9月,但我在苗栗勒戒,我也沒有住中壢,我是住在頭份自己的家裡,92年1月時我也在新竹勒戒。91年我沒有住過中壢、 楊梅 。如果我有販賣毒品的話,起訴書提到的內容,陌生人隨時可以進出我的房間,我賣得如此光明正大,那個時候就可以找警察來抓我就好了,證人在檢察官那邊有獲得減刑,他們來指證我,並不公平。」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陳振豪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提示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都是照我自由意思陳述記載。」、「(問:如何稱呼他?)小甘(客語)。」、「(問:曾向他買過幾次毒品?)買過幾十次,都是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問:最早從何時開始?)90年中是第1次,最後一次是92年11月左右。」、「(問;都是現金交易嗎?)有時付現,有時先給他幾萬元,過幾個禮拜後,他再向我收餘款」、「(問:你跟他買毒品是否有其他人目睹?)如我在警詢中所述的有10幾個人,他們當場有看到。」(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101頁至第10
2頁,下方頁次)、「(問:提示94年7月7日警詢筆錄,有何意見?)實在。」、「(問:甲14證人於92年9月16日、及乙6證人於93年4月27日,在調查筆錄中證稱你於90年9月份與丙○○交易買賣毒品,是否實在?)實在,我有確認過。」、「(問:聯絡交易買賣毒品情形為何?)我警訊中所述90年9月間用電話和丙○○聯絡,我於凌晨1點多,我開我W3-5751號、豐田牌紅色小客車,載 巫淑慧陳郁茹 ,一起到中壢市○○路○○○號旁花店,到達時叫巫淑慧、陳郁茹在車上等我,我就自己上到5樓到丙○○的住處,見到丙○○我就拿現金5萬元給他,剩的10萬元下次再給他,丙○○就從身上拿出2號塑膠夾鏈袋裝
2包海洛因,丙○○就將這1兩重的海洛因交給我,我當場用大衛香菸捲1支試抽,確認為海洛因後我就下樓回車上,上車後我就將這2包1兩重的海洛因拿給巫淑慧或陳郁茹,其中1人藏在胸罩內,我請巫淑慧、陳郁茹試用海洛因,他們施打完後,就說東西很好,隔了幾天小甘就到我位於○○鎮○○路○○號找我收錢,我就將10萬元欠款還他。這是實在的。」(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105至
106頁,【附表編號1部分】)、「(問:甲14證人於92年9月6日警詢筆錄中證稱。在91年接近農曆過年時,你與小甘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交易買賣毒品,是否實在?)實在。有1天凌晨快2點的時候,我打電話問小甘有1兩的海洛因嗎?他說有,並叫我上去中壢拿,我就開小轎車,到亞立飯店載陳郁茹,到中壢市○○○路○○○號,到達時我再打電話和丙○○聯絡,他就開門並叫我上去4樓他租住的套房,我和陳郁茹一起上去套房內,我看到小甘,拿5萬元給小甘,並對他說剩下的10萬元下次再給他,他拿出2包1兩重的海洛因交給我,我和陳郁茹當場試用,我以大衛牌香菸摻海洛因吸食,我將這1兩重海洛因交給陳郁茹藏在胸罩內,然後離開,隔了1、2個星期小甘又來到我頭份鎮住處找我,我就將買海洛因的欠款10萬元交給他。」(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106頁,【附表編號2部分】)、「(問:據甲14證人於92年
9月16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在91年間有1天晚上12點多,你開車載陳郁茹、 劉靖郁 ,到桃園縣中壢市一處大樓4樓,向小甘購買1兩半重的海洛因是否屬實?情形為何?)屬實。情形如警訊中所述。」、「(問:據甲13證人於92年9月17日警詢時證稱,你於91年間與丙○○交易買賣毒品,有無此事?)有這回事。情形如我警詢中所言。」、「(問:提示警訊筆錄,證人甲2及乙4等人還有乙10、乙12所述部分是否實在?) 石東峰 部分重量有出入, 賴永昌 部分是他記錯了,其他都實在。」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105至106頁,下方頁次)。
(二)證人陳振豪於94年7月7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問:你於前述調查筆錄中(按92年12月4日)所稱與丙○○(男、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籍設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10鄰竹銑櫃2號)交易買賣毒品,是否為口卡片上之人?)是。」「(、問:你與丙○○是何關係?他的綽號為何?聯絡電話、住處為何?與你有無恩怨糾紛存在?)我與丙○○是朋友關係,我平日叫他「小甘」(客語),以前和他都是以行動電話聯絡,現在我記不得他的電話號碼了,我很早以前就認識他,、、,在90年間我跟丙○○買毒品的時候起,他人住在桃園縣中壢市,都在中壢市、楊梅鎮、頭份鎮等地活動,我和他平日交情不錯,沒有仇恨存在。」(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89頁,下方頁次)、「(問:據甲14證人於92年9月16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在91年間有一天晚上12點多,你開車載陳郁茹、劉靖郁到桃園縣中壢市一處大樓4樓,向丙○○購買1兩半重的海洛因,是否屬實?情形為何?)屬實,在91年4月份有一天晚上凌晨1點多,我打電話問丙○○有1兩半重的海洛因嗎?丙○○說有,言明1兩半重的海洛因要22萬元,並叫我上去中壢拿,當時劉靖郁在我家,我就開豐田紅色小轎車載劉靖郁到頭份鎮亞立飯店載陳郁茹,然後3人就開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到達時我再打電話和丙○○聯絡,他就開門並叫我上去4樓他租住的套房,我和劉靖郁、陳郁茹一起上去套房內,我看到丙○○就拿5萬元交給丙○○,並對他說剩下的17萬元下次再給他,丙○○就從他身上拿出2包用夾鏈袋裝的1兩半重海洛因交給我,我和陳郁茹、劉靖郁當場試用,、、,隔了3、4個星期丙○○就又來到○○○鎮○○路○○號找我,我就將買海洛因的欠款17萬元交給他。」(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3部分】)、「(問:91年11月間何時與丙○○交易毒品?經過情形為何?)91年11月間有一天晚上凌晨1、2點我打電話問丙○○有1兩重的海洛因嗎?丙○○說有,並叫我上去楊梅鎮他的租住處拿,我就開豐田紅色小轎車載劉靖郁從我住處○○○鎮○○路○○號出發,到達丙○○楊梅鎮的3樓透天住處時,我再打電話和他聯絡,他就開門並叫我進去,我就和劉靖郁一起去,在客廳我看到就拿5萬元交給丙○○,丙○○就從他身上拿出2包用夾鏈袋裝的1兩重海洛因交給我,我和劉靖郁當場試用,、、,在車上劉靖郁將這1兩重的海洛因分裝成10包,、、,隔了2、3個星期丙○○就又來到○○○鎮○○路○○號找我,我就將買海洛因的欠款10萬元交給他。」(參94年度第1640號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4部分】)、「(問:據證人甲2於92年7月22日於本分局接受調查時證稱,你於92年1、2月間向丙○○交易買賣毒品,暨你於92年12月4日於本分局接受調查時坦承甲2所證情節,現場示筆錄,經你看後有無意見?)92年1、2月間我有向丙○○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是重量有出入。」(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92至93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5部分】)、「(問:92年1、2月間你與丙○○如何聯絡交易買賣毒品?於何處交易?經過情形為何?)92年1月有一天下午2、3點我先用電話和丙○○聯絡,言明1兩重的海洛因15萬元、1兩重的安非他命3萬元,我就帶著現金5萬元,然後開豐田牌紅色轎車,附載巫淑慧一起從我的住處○○○鎮○○路○○號出發,開了1個多小時到達中壢市○○路○○○號旁花店,到達時再用電話和丙○○聯絡,叫他開門,我和巫淑慧一起上到
5樓丙○○的住處,見到丙○○我就拿5萬元給他,我對丙○○說剩下的13萬元下次再給他,丙○○就從他身上拿出2包1兩重的海洛因及夾鏈袋裝2包1兩重的安非他命,當場拿出電子磅秤秤給我看,確認重量後,丙○○就將這1兩重的海洛因及1兩重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當場用大衛香菸捲1支海洛因試抽,巫淑慧用注射針筒施打,確認為海洛因後,我就將這1兩重的海洛因及1兩重的安非他命交給巫淑慧藏在胸罩內,、、,隔了3、4個禮拜丙○○就到我位於○○鎮○○路○○號找我收錢,我就將13萬元欠款還他。」、「(問:你與前述丙○○交易毒品,有何人在場?)這次向丙○○購買1兩重的海洛因及1兩重的安非他命,有我、巫淑慧、丙○○在場。」(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92至第94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
6部分】)。「(問:據證人乙4於92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你於92年11月有2次與丙○○交易買賣毒品,是否實在?)實在。」、「(問:92年11月間你與 陳美萍林偉明 等人向丙○○在中壢市買賣何種毒品?經過情形為何?)92年11月有一天晚上6、7點,我先打電話給丙○○聯絡,言明一錢重的海洛因3萬元,丙○○就叫我上去他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交易,我就帶著現金3萬元,開0561-H乙皮姆威轎車載陳美萍從我租住處○○○鎮○○路○○號出發,到了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後方10
0公尺處一棟公寓大樓9樓租屋處,我就打電話給丙○○,他就開門給我上去,我就自己上去,陳美萍在車內等我,我進去丙○○9樓租住處,看到丙○○就拿3萬元給他,丙○○就從身上拿出1錢重用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另外在92年11月份有1天凌晨2點左右我先打電話給丙○○聯絡,言明1錢重的海洛因3萬元,丙○○就叫我上去他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交易,我就帶著現金
3萬元,開0561-H乙皮姆威轎車載陳美萍,再到頭份鎮林偉明租屋處載林偉明,然後3人由我開車出發上中壢,到了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後方100公尺處一棟公寓大樓9樓租屋處,我就打電話給丙○○,他就開門給我上去,我就自己上去,陳美萍和林偉明就在車內等我,我進去丙○○9樓租住處,看到丙○○就拿3萬元給他,丙○○就從身上拿出1錢重用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95頁至第96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9部分】)、「(問:據乙10證人於93年7月28日於本分局接受調查時,你於92年2月間在苗栗縣○○鎮○○里○○○街你母親所經營的雜貨店旁與丙○○交易買賣毒品,是否實在?)有」、「(問:上述92年
2月間你與丙○○如何聯絡交易買賣毒品?經過情形為何?)92年2月有一天中午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丙○○,言明1錢重的海洛因以3萬元成交,當時丙○○人在頭份鎮,我就約定我母親所經營雜貨店附近-苗栗縣○○鎮○○路○○街○○號文化大樓前方等候,過了10分鐘丙○○自己開一部黑色轎車(車牌不詳)到達,我就帶丙○○到文化大樓正前方3樓透天租屋處2樓,我就拿3萬元交給丙○○,丙○○從他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包內拿出1包夾鏈袋裝
1錢重的海洛因交給我,、、」、「(問:你前述與丙○○交易毒品,有何人知悉?)有我、 吳雅娟 、丙○○在場。」(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96頁至第97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7部分】)、「(問:據證人乙12於94年1月5日於本分局接受調查時證稱,你於92年7、
8月間在中壢市公寓大樓15樓與丙○○交易買賣毒品,是否實在?)實在。」、「(問:92年7、8月間你與丙○○如何聯絡交易買賣毒品?於何處交易?經過情形為何?)在92年7月有1天傍晚的時候,我打電話和丙○○聯絡,言明半兩海洛因以8萬元成交,我告訴丙○○現在身上沒有錢先欠著,丙○○同意,我就開福特廠牌、暗紅色轎車載賴永昌,到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後方一棟公寓大樓15樓,到達時再打電話和丙○○聯絡,丙○○就開門,我和賴永昌上樓到15樓樓丙○○的租屋處,丙○○看到我就拿
1包夾鏈袋包半兩重的海洛因給我,丙○○另外拿1小包安非他命送給我,我拿到海洛因、安非他命就離開並約定
1星期後付款,過了1個星期丙○○自己○○○鎮○○路○○號我租屋處向我收錢,我就將購買海洛因的欠款8萬元交給丙○○。」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8部分】。以上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於偵查時,在證人陳振豪具結後,提示上述警詢筆錄,詢問渠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經渠閱覽後答稱陳述屬實。則 渠於 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渠於具結之後,透過檢察官之提示,已將該警詢筆錄之陳述,作為渠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內容,且無顯無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受保護證人甲14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陳振豪的毒品來源是何人?)小甘,丙○○。」、「(問:提示丙○○口卡及檔案照片)此人是否為小甘?有無誤認可能?)是。」、「(問:如何稱呼丙○○?)小甘。陳振豪會叫他老闆。」、「(問:你於92年9月16日警詢時指證,90年9月份時,某日凌晨12點多,陳振豪駕駛使用的5751還是5756,前號碼不詳的紅色豐田轎車,載陳郁茹及巫淑慧由陳振豪位於(漏植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出發,途中陳振豪用手機打給丙○○,提到要買1兩的海洛因,凌晨1、2點陳振豪將車開到中壢市一處大樓(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樓)附近巷口,陳振豪一個人上樓找丙○○,後來購得1大包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另在91年接近農曆過年,某日晚上12點多,陳振豪開一樣的車載陳郁茹,開到中壢市一處大賣場附近一棟透天房屋(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陳振豪與陳郁茹一起上2樓與丙○○碰面,陳郁茹在
2樓客廳等,陳振豪進入2樓的房間,約半小時後出來,在客廳拿1兩的海洛因交給陳郁茹。91年某日晚上12點多,陳振豪在上開住處,開他姊姊 陳美玲 豐田轎車,載陳郁茹、劉靖郁到距離中壢火車站有半小時的車程,一處公寓大樓,進入4樓,由陳郁茹出面向丙○○買1兩半海洛因,陳振豪在房間內將海洛因交給劉靖郁,劉靖郁就藏在胸罩內,在房間內陳郁茹就用針筒注射海洛因,陳振豪和劉靖郁都用 黑大衛 香菸吸用是否屬實『提示』?)屬實。」、「(問:上開地點如何確定?)警察有給我看照片。」、「(問:提示甲2指認照片,是否為這些處所?)是。」、「(問:你曾提供陳郁茹交給你保管的電話簿中,記載『老闆00000000』是否就是你警詢中所稱丙○○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提示』?)是,會寫老闆就是不想讓人知道真實姓名。」、「(問:據證人乙6證稱,巫淑慧是在91年9月份這時候的凌晨12點多,陳振豪開一部紅色、TOYOT甲廠牌轎車,前坐陳郁茹、巫淑慧坐後座,當天凌晨4點多3人才回到陳振豪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巫淑慧回到這住處跟我講,陳振豪開車到中壢說要去拿海洛因,因為是晚上又是第1次去,他也不記得這地方長什麼樣子,到中壢市○○段路邊停車,陳振豪叫陳郁茹、巫淑慧在車內等一下,過約半小時陳振豪回到車上陳振豪拿
1包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交給前座的陳郁茹,叫陳郁茹藏在身上,陳郁茹就藏在胸部裡面,回程在高速公路上陳振豪就叫巫淑慧、陳郁茹拿她們身上的注射針筒出來,再倒一些海洛因給她們2人,叫她們2人試打看品質好不好,結果她們2人打完都說品質很好,凌晨4點多回到住處,陳振豪就開始分裝,巫淑慧因為剛施打完海洛因,頭昏昏的就去睡覺了,是否屬實?)時間地點他講的是正確,但過程應該是我講的才是。我剛才所說的時間地點應更正。」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63至65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1、2、3部分】)。
(四)受保護證人甲13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陳振豪毒品的來源你知道嗎?)陳振豪都是跟綽號「小甘」或「 大甘 」兩兄弟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自己拿回分裝,供施用及販賣。」、「(問:劉靖郁有無與陳振豪等人去向「小甘」或「大甘」拿毒品回來販賣?)有。2人一起去、、,一次向小甘拿貨,其他有3、4次不只有劉靖郁及陳振豪,一起去的還分別有 河馬小可阿茹阿海 ,」,、、「(問:警局有無指認小甘?真實姓名為何?會不會誤認?)有。真實姓名叫丙○○。不會誤認。」、「(問:陳振豪向丙○○購買毒品的情形為何?)另外在91年11月或12月有一天凌晨12點到3點之間,陳振豪在苗栗縣○○鎮○○路○○號租屋處,開紅色豐田廠牌轎車,載劉靖郁出去,直接到新竹還是楊梅,很偏僻的大馬路邊,一處透天房屋,陳振豪進去這屋內,約一小時和丙○○出來,陳振豪到丙○○車上,幾分鐘後,陳振豪就開他車,拿夾鏈袋包裝一大包海洛因交給劉靖郁,叫劉靖郁放在身上,劉靖郁就將這一大包海洛因藏在她身上內衣裡面,在路上劉靖郁將這一大包海洛因分裝成1、20包。分別藏在她身上內衣及內褲裡面。其他的部分,、、,因為當時 阿豪 都是跟他們倆兄弟拿貨。」等語(參93年度他字第27號卷宗第146頁至第148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3、
4部分】。渠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丙○○綽號「小甘」,陳振豪是跟「小甘」購買海洛因等語(以上參93年度他字第27號卷第54頁,前述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於偵查時,在證人甲13具結後,詢問渠於警詢時指證之內容是否屬實,經渠答稱不會誤認等語。則渠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渠於具結之後,已將該警詢筆錄之陳述,作為渠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內容,且無顯無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受保護證人乙6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據甲14稱你說的是正確,但過程以他所說才正確,他說陳振豪駕駛使用的5751還是5756,前號碼不詳的紅色豐田轎車,載陳郁茹及巫淑慧,從陳振豪位於○○鎮○○路○○號住處出發,途中陳振豪用手機打電話給丙○○,提到要買1兩的海洛因,凌晨1、2點陳振豪將車開到中壢一處大樓(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樓)附近巷口,陳振豪一個人上樓找丙○○,後來購得1大包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與你所述有些不符意見?)當時他們2人確實有在(誤植為載)車上試東西。試的效果不錯。」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74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1部分】)。
(六)受保護證人甲2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提示今日警詢筆錄,請確實詳閱有何意見?)內容實在,我親自看完無誤,警察沒有刑求我,是我自由意思下的陳述。」、、、「(問:你所陳述石東峰在92年中旬,○○○鎮○○路與 張雅惠 至陳振豪住處購買毒品是否正確?)正確。」、「(問:提示92年偵字第244號卷警詢筆錄,當時石東峰說他是向「 阿德 」之男子所購買,該「阿德」是否為陳振豪?)是,綽號是石東峰編出來的,陳振豪的綽號為「阿豪」、、」、、「(問:是否知道陳振豪的毒品來源?)知道,、、」、「(問:你前次說知道 吳仁宏 毒品來源,是何人?)綽號叫「小甘」(客家語),也叫SEGE甲M甲N
(因為與客家話發音很像),、、,他也是陳振豪的上源,因陳振豪曾經叫石東峰載他去中壢市,陳振豪上去一家公寓裡面,下來就拿1大包的安非他命跟1大包的海洛因,這是在今年2月份的事,我只聽石東峰講有這1次。
」、「(問:如果讓你們指認的話,有辦法指出小甘嗎?)可以。」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宗(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53至155頁,第160頁至163頁,下方頁次)、「(問:就你所知被告陳振豪的毒品來源是何人?)丙○○。」、「(問:(提示丙○○口卡及檔案照片)此人是否為小甘?有無誤認可能?)沒有誤認,他就是小甘。」、「(問:你曾經帶警察到桃園縣中壢市指出丙○○居住處?)有。」、「(問:提示現場照片,是否為這些處所?)是。」、「(問:上面所說的時間在何時?)91年或92年間,時間經過很久不是很清楚。」、「(問:丙○○平時交毒品交通工具為何?)釷星轎車是金色。因為他常開這台,車主何人我不知道。」、「(問:你於92年7月10日偵查中指稱石東峰曾於92年2月間載陳振豪到中壢市去向丙○○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92年7月22日警詢及偵查筆錄中指稱,你的朋友石東峰向你說丙○○在上面所講地點居住,陳振豪是在92年1、2月份間某日下午4、5點時,在大樓樓下的健行診所跟丙○○購買毒品海洛因1、2兩,安非他命4、5兩、、、是否屬實?)實在。」、「(問:當天石東峰為何會跟陳振豪去?)因為陳當天沒有車子。」、「(問:你與陳振豪、丙○○有任何仇恨或過節?)沒有。」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52至第53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
5部分】)。
(七)受保護證人乙10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陳振豪毒品來源?)小甘,丙○○。」、「(問:提示丙○○口卡及檔案照片,是否為此人?)是。」、「(問:如何稱甘?)小甘。、、」、「(問:據你所知吳雅娟有無跟(誤植為根)陳振豪去向小甘拿過毒品?)沒有。」、「(問:所知情形如何?)都是小甘自己送來。時間在前年,現在我已經忘記了。」、「(問: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有關小甘部分是否屬實?)屬實。確實吳雅娟用注射方式試(誤植為識)貨。」(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60頁,下方頁次)。渠於警詢時陳稱:「(問:陳振豪販賣的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來源你知道(誤植為到)嗎?)在92年2月初有天中午,陳振豪叫吳雅娟陪同到陳振豪母親位於苗栗縣○○鎮○○里○○○街所經營雜貨店,
2人一到,就看到綽號「小甘」男子站在雜貨店前,陳振豪叫「小甘」男子、吳雅娟3人一起進入2樓房間,「小甘」男子就從隨身攜帶黑色皮包內拿出一大包海洛因,陳振豪從他身上拿出注射筒,將「小甘」男子帶來的海洛因加一點進去,在就叫吳雅娟試貨品質,吳雅娟當場施打在手上血管,陳振豪本身是用抽煙方式試貨,人試完海洛因,認為很好,陳振豪就拿出現金千元紙鈔,有3萬多元交給「小甘」男子,「小甘」男子就將帶來這一大包海洛因交給陳振豪,交易完成就離開了。」、「(問:提示丙○○、、、相片、口卡供你指認,是否為你前指綽號「小甘」的男子?)是。」等語(參93年度他字第27號卷宗第
198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7部分】。以上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於偵查時,在證人乙10具結後,提示上述警詢筆錄,詢問渠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經渠閱覽後答稱陳述屬實。則渠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渠於具結之後,透過檢察官之提示,已將該警詢筆錄之陳述,作為渠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內容,且無顯無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八)受保護證人乙12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警詢筆錄有沒有按照你的意思記載?提示94年1月5日警詢筆錄)有。我有看過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宗第218頁)。渠於94年1月5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問:提示丙○○口卡片供你指認,你認識丙○○嗎?)我認識,他的綽號叫「小甘」(客語),陳振豪是向丙○○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再拿回來賣給吸毒的人。賴永昌跟我說過,他在92年7月或
8月,有2次在天剛黑入夜時,開陳振豪他所有福特廠牌、暗紅色轎車,到桃園縣中壢市○○○○○道50公尺旁邊有一棟公寓大樓,丙○○先下樓開門,賴永昌和陳振豪上樓到15樓丙○○租屋處,陳振豪向丙○○購買半兩的海洛因,丙○○送一些安非他命給陳振豪,他們2人是約定2、3天後,由丙○○打電話跟陳振豪聯絡後,丙○○再到頭份鎮向陳振豪收錢,半兩的海洛因價值要10萬元,、、、」等語(參93年度他字第27號卷宗第217頁至第218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8部分】。以上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於偵查時,在證人乙12具結後,提示上述警詢筆錄,詢問渠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經渠閱覽後答稱陳述屬實。則渠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渠於具結之後,透過檢察官之提示,已將該警詢筆錄之陳述,作為渠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內容,且無顯無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九)受保護證人乙4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陳振豪的毒品來源是何人)?小甘,丙○○。」、「(問:提示丙○○口卡及檔案照片,此人是否為小甘?)是。」、「(問:如何稱呼丙○○?)小甘。陳振豪會叫他老闆,偶而會叫他小甘。」、「(問:陳振豪用何支電話與小甘聯絡?)0000000000號。」、「(問:你的朋友陳美萍有無向你說過他有無看過陳振豪向小甘買賣毒品情形?)他們都在中壢市小甘的地方,我不知道正確的地址,兩個人都在房間內談。後來 陳有 看到阿豪拿一大包海洛因出來。總共看過兩次。時間是在92年11月。」、「(問:提示92年12(誤植為2)月19日警詢筆錄,所稱陳美萍曾經與陳振豪向小甘拿海洛因是否實在?)實在。我上次誰的不清楚,是因為時間經過太久。」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64、85頁,下方頁次)。渠於92年12月19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問:陳振豪的海洛因來源你知道嗎?)知道,陳美萍曾在今(92)年11月份有1天晚上6、7點的時候,陳振豪用前面講的0561-H乙號轎車載陳美萍一起到陳振豪的老闆、綽號「小甘」男子、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一棟公寓3樓的家裡,陳振豪跟小甘拿1錢沒有洗過(沒有摻葡萄糖意思),陳美萍親眼看見陳振豪拿3萬元給「小甘」,「小甘」就是從身上拿出1顆1錢重,用保鮮膜包裝的海洛因給陳振豪,第2次也是在今年11月份有1天凌晨2點的時候,陳振豪同樣用0561-H乙號轎車載陳美萍、林偉明3人一起去「小甘」家裡,陳振豪跟小甘拿1錢,沒有洗過(沒有摻葡萄糖意思),陳美萍親眼看見陳振豪拿2萬元給「小甘」欠1萬元,「小甘」就從房間拿出1顆1錢重,用保鮮膜包裝的海洛因給陳振豪,陳美萍和陳振豪一起去找「小甘」拿過這兩次海洛因,、、」、「(問:警方提示丙○○相片,是否為你前述陳振豪老闆「小甘」、、?)對」、「(問:陳振豪是如何和丙○○,購買毒品海洛因?)陳振豪是使用0000000000電話和丙○○聯絡,、、,陳振豪說人在哪裡,和陳振豪約定地點交易,、、,買到海洛因後,交給陳美萍藏在胸罩內,路上才不會被警察查獲,、、。」等語(參93年度他字第27號卷宗第115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9部分】。以上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於偵查時,在證人乙4具結後,提示上述警詢筆錄,詢問渠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經渠閱覽後答稱陳述屬實。則渠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渠於具結之後,透過檢察官之提示,已將該警詢筆錄之陳述,作為渠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內容,且無顯無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十)受保護證人乙1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陳振豪的毒品來源是何人?)小甘給的,、、」、「(問:提示丙○○口卡及檔案照片,此人是否為小甘?有無誤認可能?)是。沒有誤認。」、「(問:如何稱呼小甘?)沒有,陳振豪有時會稱他老闆。」、「(問:提示他卷內第45頁起照片,有哪些地點有印象?)健行路200號那一張有看過,是阿豪帶 小倫鍾茹卿 去。是小甘的住處。」、「(問:據你所知小倫有無看阿豪向丙○○拿過貨?)有。92年6月份左右,當時阿豪向他拿1大包的海洛因,小倫跟我說他沒有問多少錢、、。」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下方頁次)。
(十一)受保護證人乙2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陳振豪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小甘、 莫惠庭 。」、、、「(問:陳振豪如何稱呼他們?)小甘我不知道,莫惠庭叫老闆娘,、、」、「(問:你何以知道丙○○、莫惠庭為陳振豪之上源?)小甘有來頭份找過阿豪,我看過1次,是在雜貨店那邊,我看到的是小甘找阿豪送毒品(用夾鏈袋包裝著)及收錢(應該是販毒的錢)。」、、、「(問:提示丙○○、莫惠庭檔案照片,是否為老闆及老闆娘?)是。」等語(參93年度他字第27號卷宗第14
3至144頁,下方頁次)。
(十二)受保護證人乙3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陳振豪的毒品上源為何人?)丙○○還有新竹的莫惠庭,鍾茹卿有跟他去找他們拿過毒品,鍾茹卿有見過他們。」、「(問:提示丙○○、莫惠庭檔案照片,是否見過此二人?)是。」、、、「(問:陳振豪如何稱呼他們?)小甘叫老闆,莫惠庭叫老闆娘。他們兩個間沒有關係,我們是跟著陳振豪叫的。」、「(問:你何以知道丙○○、莫惠庭為陳振豪之上源?)小甘有來過頭份找阿豪,我看過1、2次,是在三合院那邊,我看到的是小甘找阿豪收錢(應該是收販毒的錢),我沒看過小甘拿毒品給阿豪。」等語(參93年度他字第27號卷宗第118、
136頁,下方頁次)。
(十三)受保護證人乙5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陳振豪的毒品來源?)綽號小甘(SEG甲M甲N)、新竹的老闆娘叫莫什麼的。、、」、「(問:提示卷附丙○○、莫惠庭檔案照片,是否就是你說的來源?)是。」、「(問: 鍾興彥 何以知道丙○○、莫惠庭為陳振豪之上源?)因為鍾興彥跟陳振豪去找過小甘跟老闆娘,他們也有下來頭份過,都是交易海洛因。」、「(問:還有何人知道甘、莫2人?)其他幫陳振豪送或賣毒品的應該都有看到, 小強 、小倫、 阿狗 、怪頭、 阿昌 都有跟陳振豪去拿、、」等語(參93年度他字第27號卷宗第126頁,下頁次)。
(十四)是觀察證人陳振豪、受保護證人甲14等人之前述證詞,可見渠等之證述的內容,就證人陳振豪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聯繫方法、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收受毒品及付款之方式,及有關交易過程前後,證人陳振豪所駕駛之車輛、與證人陳振豪一同前往之人士、行經路線、試用海洛因之方式、藏放海洛因之處等細節,均相互符合,並無矛盾之處,參以被告被告丙○○陳稱:其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樓住過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29頁),足見證人陳振豪、受保護證人甲14等人之證詞為真,堪以採信。因此,由證人陳振豪、受保護證人等人之證詞,可證下列事實:
1、證人陳振豪於90年間某日凌晨,由證人陳振豪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購買海洛因,並由證人陳振豪駕車搭載巫淑慧、陳郁茹,聯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花店,由證人陳振豪再與被告 甘興 聯絡後,至健行路20
0號5樓,以1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告丙○○購買海洛因1兩,分為2包,證人陳振豪先給付5萬元。嗣證人陳振豪將毒品交予巫淑慧、陳郁茹2人試用,並命陳郁茹將海洛因藏放於胸罩內。迄於數日之後,被告丙○○至證人陳振豪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向證人陳振豪收取10萬元等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
2、證人陳振豪於91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凌晨1時許,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絡,欲購買海洛因,被告丙○○要求證人陳振豪至桃園縣中壢市拿海洛因。而證人陳振豪駕車至苗栗縣頭份鎮亞立飯店,搭載陳郁茹,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再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證人陳振豪及陳郁茹即至4樓套房內,由證人陳振豪交付5萬元予被告丙○○,並表示剩下的10萬元,下次再給被告丙○○。被告丙○○旋即自身上取出2包以夾鏈袋包裝之1兩海洛因,交予證人陳振豪。而證人陳振豪及陳郁茹當場試用。嗣於2星期後,被告丙○○至證人陳振豪上址住處,收取10萬元【附表編號2部分】。
3、證人陳振豪於91年4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以電話向被告丙○○購買1兩半之海洛因,彼此言明為22萬元,渠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劉靖郁至苗栗縣頭份鎮亞力飯店,將陳郁茹接上車,3人聯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再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絡,由證人陳振豪交付5萬元予被告丙○○,並表示剩下的17萬元,下次再給被告丙○○。被告丙○○旋即自身上取出3包以夾鏈袋包裝之1兩半海洛因,交予證人陳振豪。而證人陳振豪及陳郁茹當場試用。嗣於2星期後,被告丙○○至證人陳振豪上址住處,收取餘款17萬元【附表編號3部分】。
4、證人陳振豪於91年11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以電話向被告丙○○購買1兩半之海洛因,被告丙○○叫證人陳振豪至桃園縣楊梅鎮租屋處取貨,渠則駕駛紅色豐田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靖郁至被告丙○○位於楊梅鎮3樓透天住處,渠再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並至該處客廳與被告丙○○見面,復交付5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則將2包夾鏈袋包裝之1兩重海洛因,交予證人陳振豪,嗣於3星期左右,被告丙○○至證人陳振豪前述住處,收取欠款10萬元【附表編號4部分】。
5、證人陳振豪於92年1、2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聯絡,再由石東峰駕車搭載證人陳振豪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由證人陳振豪以15萬元,向被告丙○○購買1兩海洛因【附表編號5部分】。
6、證人陳振豪於92年1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被告丙○○聯絡,彼此言明1兩重海洛因15萬元,1兩重安非他命3萬元,渠即攜帶5萬元現金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附載巫淑慧,一起自渠上述住處,聯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花店旁,再與被告丙○○聯絡,渠至被告丙○○5樓住處,交付5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即自身上取出2包共重1兩之海洛因及2包1兩重之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振豪,而證人陳振豪則將毒品交予巫淑慧藏放在胸罩內。嗣於3、4星期後,被告丙○○至證人陳振豪上述住處收取餘款13萬元【附表編號6部分】。
7、證人陳振豪於92年1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言明1錢重的海洛因以3萬元成交,當時被告丙○○人在頭份鎮,渠即約定渠母親所經營雜貨店附近,亦即苗栗縣○○鎮○○路○○街○○號文化大樓前方等候,過了10分鐘,被告丙○○開1部黑色轎車到達,渠即帶丙○○到文化大樓正前方3樓透天租屋處2樓,並拿3萬元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從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包內拿出1包夾鏈袋裝1錢重的海洛因交給渠,渠以抽菸方式,吳雅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當場試用海洛因【附表編號7部分】。
8、證人陳振豪於92年7月間某日傍晚,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言明半兩海洛因以8萬元成交,渠告訴丙○○現在身上沒有錢先欠著,被告丙○○同意。證人陳振豪即駕車搭載賴永昌,到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後方一棟公寓大樓15樓,復與被告丙○○聯絡,渠與賴永昌至15樓,被告丙○○拿1包夾鏈袋包半兩重的海洛因,交付與證人陳振豪,被告丙○○另外拿1小包安非他命贈送渠,離開前約定1星期後付款,過了1個星期,被告丙○○至渠上述住處,渠即將購買海洛因的欠款8萬元交給被告丙○○【附表編號8部分】。
9、證人陳振豪於92年11月某日晚上6時許,渠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言明一錢重的海洛因3萬元,渠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美萍自渠上述住處出發,至被告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後方100公尺處一棟公寓大樓9樓租屋處,再與被告丙○○聯繫,渠自行上,陳美萍在車內等渠,渠上樓後交付被告丙○○就拿3萬元,被告丙○○則自身上拿出1錢重用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渠。另於在92年11月份某日天凌晨2點,渠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言明1錢重的海洛因3萬元。渠旋即帶著現金3萬元,駕駛轎車載陳美萍,復至頭份鎮林偉明租屋處載林偉明,渠3人出發上中壢,到了被告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後方100公尺處一棟公寓大樓9樓租屋處,再與被告丙○○聯繫,渠自行上樓,陳美萍和林偉明就在車內等渠,渠上樓後隨即交付被告丙○○3萬元,被告丙○○則自身上取出1錢重用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交付渠【附表編號9部分】。
(十五)至被告丙○○辯稱:曾住過健行診所,但係在至新竹勒戒前1個月前,勒戒後就沒有去住了。90年9月渠在苗栗勒戒,92年1月時我也在新竹勒戒等語。但查,被告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8月4日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2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1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毒偵字第1294號卷宗屬實(參該卷宗所附之本院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苗栗看守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結果、檢察官釋放通知、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丙○○既於90年8月22日出觀察勒戒處所,則證人陳振豪、受保護證人乙6、甲14證稱被告於90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租屋處,出售海洛因予證人陳振豪乙節【附表編號1部分】,應屬真實。被告辯稱90年9月在苗栗勒戒,不可能賣海洛因等情為虛,不足採信。而被告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2月31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24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9號卷宗屬實。
是被告既於92年1月24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因此,被告於92年1月24日至1月31日止,並未在觀察勒戒處所,則證人陳振豪、受保護證人乙6等人,證稱被告丙○○於92年1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出售海洛因與證人陳振豪等情【附表編號6部分】,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此節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十六)證人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透天厝之所有人 劉煥霖 、丁○○夫婦,雖結證稱未曾見過被告丙○○等語,但劉煥霖證稱渠居住於榮民南路276號,榮民南路27
4號係渠所有,分層隔成數個房間出租,但並未裝設監視器,渠居住之榮民南路276號大門,並不能看見榮民南路274號大門。一到晚上休息時,渠即未注意房客動靜,晚上有哪些人在出租房內睡覺,渠不清楚等語(參本審卷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是證人劉煥霖夫婦,既不清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出租房屋,平日有何人進出,更不知悉夜晚有何人在出租房內睡覺,則渠等並未見過被告丙○○,實在情理之中,不能因渠等未見過被告丙○○,即認證人陳振豪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再者,雖證人劉煥霖證稱上述出租房屋係3層樓透天厝於頂樓加蓋房屋,加蓋之房屋,係於91年農曆年前完成,當時尚未出租他人等語。但查,證人劉煥霖完成上述頂樓加蓋房屋時,迄渠到庭作證之時,業已4年,渠之記憶,衡情,應會隨著時間之流逝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渠證稱頂樓加蓋之房屋,於91年農曆年前,尚未出租他等情,是否正確,實有可疑。
而證人陳振豪、受保護證人甲14,分別於92年12月4日、92年9月16日,接受警員詢問時,明確陳稱被告丙○○,於91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出售海洛因予證人陳振豪等情。是證人陳振豪、甲14之上述證詞,較為接近案發當時之日期,渠等記憶較為清晰,衡諸常情,應以證人陳振豪、甲14之證詞為可採。是證人劉煥霖、丁○○之上述證詞,尚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六)又被告丙○○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傳喚桃園縣中壢市○○路200之3號5樓之房東到庭為證,用以證明被告丙○○是否承租該屋及利用該屋販賣毒品。然查,衡諸證人劉煥霖、丁○○之上述證詞,可知房東雖然將房屋出租他人,但該屋內實際居住者為何人,該屋有多少人曾居住及出入該屋,實非房東所能明確知悉者。因此,退步言之,縱該屋之房東到庭證稱未見過被告丙○○,就證據法則而論,仍不能據此而認證人陳振豪等人之證詞為虛,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傳喚前述屋主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七)綜上,被告丙○○之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受保護證人甲2、甲13、甲14、乙1、乙3、乙4、乙5、乙6、乙10、乙12及證人陳振豪指認被告丙○○之口卡片、檔案照片(他卷第17頁、第46至48頁、第65頁、第82頁、第121頁、第180頁、第205頁、第234頁,94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25頁、第84頁、第95頁、第112頁、第126頁、第145頁、第199頁)、現場照片影本11張(參94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52至56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5年5月8日南警偵字第0950043299號函附之照片4張(附於本院審卷中)在卷可佐,其販賣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又其販賣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按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復查,被告丙○○,並無販賣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徒,且其僅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振豪,並未販賣予其他人,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之上述刑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後減。爰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蓋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又衡酌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95年5月1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95年7月1日起刪除第2條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1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為新臺幣114萬元,並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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