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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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抽頭金,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上述賭場,係設於共同被告 林文政 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1鄰曲洞32號住宅之地下室,且設有監視器過濾賭客,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文政、 余文武 (另行審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甲○○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賭博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但其於上述時、地,與共同被告林文政、余文武聚眾賭博以營利,實無可取。然衡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情節較共同被告林文政、余文武為輕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就刑法第268條所處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亦即刑法第268條之罰金刑最高可處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前述罰金刑可提高30倍,最高可處新臺幣9萬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而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將筒子40顆、牌尺3支、天九牌3付、樸克牌1付、骰子67顆、籌碼158枚、監視器及鏡頭各1具、電視螢幕1台、暨抽頭金140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述賭博罪所用、預備賭博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268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表:
麻將筒子40顆、牌尺3支、天九牌3付、樸克牌1付、骰子67顆、籌碼158枚、監視器及鏡頭各1具、電視螢幕1台,抽頭金新臺幣14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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