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 律師相對人耕固營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09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假扣押執行、提存卷宗及95年度聲字第993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未於受催告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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