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中如附件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4年度訴字第2100號)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各
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所示
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4年度訴字第2100號)部分,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51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修正刑法│舊法││││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第2條第1│││││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項前段│││││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依前揭說明,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