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B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埔西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自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向路口方向迴轉,適同一時、地,有 褚堅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七○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褚堅宏見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直接撞及乙○○車輛左後車門下方,褚堅宏隨即人車倒地後,並受有肝臟破裂並腹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褚堅宏之父丙○○、母甲○○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過失肇事,使被害人褚堅宏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丙○○、甲○○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褚堅宏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經過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埔西街交岔路口時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可證被告當時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則被告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罰金刑等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要件及義務之規定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若欲諭知緩刑,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諭知,合先敘明。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錫威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條文並未修正(至有關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
二、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