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再抗告人乙○○
丙○○丁○○共同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父 蔡明峰 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晚間八時餘駕駛自用小貨車,遭相對人甲○○即相對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員工,駕駛相對人億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昆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撞擊傷重死亡,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請訴訟救助,桃園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再抗告人之父蔡明峰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因車禍死亡,富邦保險公司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億昆公司之申請,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給付蔡明峰之遺屬即再抗告人與 蔡和彥 、 吳秀英 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有富邦保險公司函可稽。另蔡明峰投保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該公司亦因蔡明峰車禍意外身故,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二十五萬元與受益人即再抗告人乙○○,亦有旺旺公司函足按,堪認再抗告人三人已領得保險給付共計一百十五萬元。而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八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九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依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八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尚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惟既稱「暫免繳納裁判費」,則關於再抗告人請求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最高賠償金額部分,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自無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必要,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雖未審酌上開規定,然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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