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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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堯
許欽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9號、101年度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欽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智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許欽賢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詐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李智堯於99年8月18日前之某時,分別向 王承池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許欽賢表示綽號「明和」成年男子之線上賭博轉帳需要帳戶,並約定會給王承池、許欽賢金錢當借用帳戶之報酬,王承池、許欽賢均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王承池先於99年8月25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市新光商業銀行門口,向不知情之 葉哲維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葉哲維所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即拿至基隆市七堵區菜市場之公園,交給李智堯。而許欽賢亦於99年8月18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菜市場之公園,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智堯。李智堯亦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99年6、7月間及同年8月間,在基隆市七堵區菜市場公園旁之便利商店,將上開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明和」,供「明和」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後「明和」所屬詐騙集團即於:(一)99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以MSN與 孫佩玲 聯絡,佯稱其在香港跑馬協會工作,可以賺錢為由,使 孫珮玲 陷於錯誤,並於99年8月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葉哲維新光銀行帳戶。(二)99年6月18日,在網路以MSN聯絡 黃舜卿 ,佯稱要打擊臺灣六合彩組頭,需要資金為由,使黃舜卿陷於錯誤,並於99年8月18日匯款40萬3500元至上開許欽賢彰化銀行帳戶,於
99年8月31日匯款16萬5000元至上開葉哲維新光銀行帳戶。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珮玲、黃舜卿於警詢時所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92號卷第3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10-1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池、證人葉哲維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號卷第38-4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17號卷第24頁)均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被告許欽賢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9年9月17日(99)新光銀西門字第162號函及檢附之葉哲維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16、34-35頁、36-38頁)、葉哲維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92號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智堯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二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二個相同罪名,故被告李智堯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受騙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黃舜卿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應知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然其犯後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二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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