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魏辰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押票,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應予記載之內容觀之,其性質應為裁定。又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裁定一經宣示,即對外發生效力。此為我國最高法院近來所持一貫見解。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即當庭宣示羈押,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應記載內容製發押票,並當庭送達予被告,有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等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所為之羈押裁定(符合法定格式之押票),已對抗告人發生合法效力。詎抗告人竟遲至95年3月6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之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