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94年度交簡字第6號第一審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94年度偵字第2149號),就原審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4年5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酒後已達無法為安全駕駛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酒後駕車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拘役45日,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該路與慈惠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因酒後影響其反應及注意能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失控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意識混亂、頭暈與頸部左側肢體酸痛、左肘挫傷合併擦裂傷、左下背鈍挫傷合併皮下瘀腫與下肢無力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另經警於當晚10時47分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門諾醫院)、酒精測試值表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1幀附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訴意指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故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然蒞庭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前開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且查,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左側肢體麻木,左足有垂足現象,不良於行走,但功能並未完全毀敗、喪失一情,有門諾醫院94年12月28日基門醫文字第94—1358號函乙紙在卷可佐,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上未達刑法上所指重傷之程度,故尚難論被告過失致重傷罪,先此敘明。又被告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因而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且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不可取,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現今仍呈左側肢體麻木,相對於右側,左足有垂足現象,不良於行走,造成長期頸痛、麻木,生活自理能力障礙等情,有前開門諾醫院函文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且被告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自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認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飲酒後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情形下,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其於案發迄今已近
10月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