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乙○○
丁○○丙○○戊○○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肆仟零貳拾參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80號、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8號、93年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莊錫聰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349(21,420X95%=20,349,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 謝林秀蘭 等其他人負擔百分之五部分已確定)第一審送達郵費2,147(2,260X95%=2,147)第二審裁判費30,524(32,130X95%=30,5242)第二審送達郵費1,003(340X95%+340+340=1003)合計5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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