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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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9號聲請人丁○○
丙○○乙○○己○○甲○○共同代理人庚○○相對人戊○○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業於民國92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相對人之繼承人,為此聲明相對人之遺產在新台幣200萬元之範圍內由聲請人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子、侄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湖北省孝感市 孝南 區(2005)孝南証字第20號公証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僅為相對人之旁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非法定繼承人,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是聲請人聲明繼承相對人之遺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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