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負擔費用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頁以標楷體16號字刊登道歉啟事㈡被告應將在「黑秀網」之「講黑話」討論區、「新浪部落」之「PAINTER好好玩」討論區,關於貶損原告名譽之討論及文字除去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項聲明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援用檢察官上訴書及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