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陸拾肆顆(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甲○○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依據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明文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之數量為64顆(黃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9.04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75公克;橘色藥錠淨重0.16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70078866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顯已逾10公克以上,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64顆(黃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9.04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75公克;橘色藥錠淨重0.16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