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上訴人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立 上訴人 黃何素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上訴人 李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 主張伊為 履行與上訴人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塑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黃桂祥 及 黃清 共同投資在大陸江蘇省昆山市設立昆山理盈車材有限公司(下稱理盈公司,即更名前之永強車材有限公司)之百分之二十五出資額,乃透過其胞弟即訴外人 李金賢 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八萬八千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即前強塑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何素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匯款三百四十六萬元予強塑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委由彼轉匯至理盈公司之驗資帳戶,彼二人竟侵占入己並未辦理,致伊受有股東權益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法則,上訴人應分別如數返還上開金額本息;上訴人就伊等分別收取系爭款項不爭執,惟辯稱伊已將系爭款項連同強塑公司資金委由訴外人 朱路貞 以香港SUPERTONINDUSTRIALLTD(下稱SUPER
TON公司)名義匯予理盈公司作為出資額,並未侵占系爭款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前對理盈公司向大陸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確認其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因理盈公司陳稱強塑公司係其唯一股東並否認被上訴人為其股東及交付出資額,暨強塑公司參加該訴訟亦陳稱其未代被上訴人交納出資額,系爭款項非被上訴人對理盈公司之出資額,理盈公司驗資報告所載金額均為其出資云云,該事件乃以系爭款項與該驗資報告不符而認定被上訴人未交付出資額;茲強塑公司再於本件為與上開陳述完全不同之抗辯,前後不一,已滋疑義;而證人朱路貞證述黃何素蘭之匯款包括系爭款項乙節,係來自黃何素蘭之告知,非其親見、親聞,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強塑公司匯予朱路貞或SUPERTON公司之六筆款項,與系爭款項之匯款時間及數額均不相同,無法證明上訴人匯款包括系爭款項,是上訴人上開辯詞,難予採信。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款項確係李金賢委任其轉匯予理盈公司之款項,兩造就轉匯款乙事已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收取之系爭款項轉匯理盈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返還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無再論述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則,請求強塑公司、黃何素蘭分別返還三百四十六萬元、八百八十八萬八千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本件原判決先謂系爭款項係李金賢委任上訴人轉匯予理盈公司,為上訴人所自承(一審卷第四八頁、原判決第八頁);復以之為據,認兩造就該轉匯款已成立委任關係,理由前後難謂無矛盾。其次,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所稱收取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者係其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原判決竟謂兩造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更屬可議。末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果爾,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正當權源,在該委任關係有效存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依據何在?攸關定其訴訟關係,兩造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既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在辯論主義之範疇,自應由事實審審判長予以闡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李文賢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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