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再抗告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五年仲聲信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十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一○四年度司執更一字第四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後段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向雲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雲林縣林內鄉焚化廠履行契約爭議事件,經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二十八億八千七百零五萬二千零八十一元、美金一百七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日幣三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其中十五億元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第一期給付);超過十五億元部分,應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相對人完成如仲裁判斷書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再抗告人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第二期給付)。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就第一期給付中之五億元為強制執行後,於一○二年三月一日擴張聲請執行第二期給付中之四千萬元,業經另案即該院一○三年度重抗更㈠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裁定認依第三人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再抗告人委託會同相對人就林內焚化廠資產為清點所出具之資產移轉清點紀錄記載,可知該清點係依據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及附表所載,每項附件清點內容均經再抗告人簽章用印,顯屬相對人依該仲裁判斷所為對待給付之範圍及內容。就系爭仲裁判斷對待給付部分,再抗告人多次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為履行該對待給付,已就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再抗告人,應認已提出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履行補正環境影響評估許可證明及辦理資產設備檢修試運轉以確認設施堪用等對待給付,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再抗告人所持拒絕給付之事由,與其上述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對待給付而不得開始強制執行之理由相同,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非屬系爭執行名義對待給付之內容,,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執行力。爰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對再抗告人並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查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茲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就再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乙節為有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之審酌,竟就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事實判斷之實體認定,以其起訴所主張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之事由,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並執以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論據,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李文賢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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