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張智佳
吳造品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正忠 再審被告 鄭牡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該判決係於106年5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節,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5至33頁及第35之2頁、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案件由 林晏 如法官獨自進行準備程序後,於106
年5月12日由合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於同年月19日宣判,本件應由 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及林晏如法官組成合議庭,然原確定判決書上法官藍家偉竟變更為李陸華法官,李陸華法官並未參與審理,竟參與判決,法官事務分配調動於法不合。
㈡又再審原告張智佳(即再審原告吳造品、張正忠之女)並非
102年10月3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該租約實係再審被告以商業上展示用為由,要求再審原告吳造品(即再審被告之長女)依其所述而填寫,系爭租約為假契約,再審原告張智佳與再審被告均未親自於系爭租約上簽名,且再審被告早於74年間即將系爭租約出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原告吳造品,豈可能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原告張智佳,系爭租約因欠缺契約必要因素而不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實存於再審原告吳造品與再審被告間,且未定有期限,每月租金亦僅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張智佳與再審被告間存有系爭租約關係,每月租金為2萬9,000元。再審原告張智佳之帳戶雖曾有匯款2萬9,000元予再審被告之記錄,此係因再審原告吳造品將系爭房屋之租金1萬1,000元,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房屋出租他人之收入1萬8,000元,合計2萬9,000元一併借用再審原告張智佳所有帳戶匯款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為2萬9,000元要與事實不符。至系爭房屋頂樓加蓋(5樓)違建(下稱系爭違建)部分,再審原告吳造品僅係代再審被告管理,並未租用,自無從列入租金計算,遑論再審原告吳造品自105年5月17日起已交還再審被告自行管理。再者,再審被告現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與法亦有違誤。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未予詳細審究,遽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實難令人信服,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四、經查:㈠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法院係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28法庭由審判長姜悌文、陪席法官李陸華、受命法官林晏如出席行言詞辯論程序,期間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余泰鑫律師及再審原告均依序陳述意見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2至1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係以上開三名法官合議為之,應屬無疑;而參與製作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同為「審判長姜悌文、陪席法官李陸華、受命法官林晏如」,亦經原確定判決記載明確(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2頁背面),自無再審原告主張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李陸華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程序,竟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法官事務分配調動於法不合云云,要無可採。㈡本件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其所指各節,均係就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存有租約、租金數額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尚與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有間。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是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唐于智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