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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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 謝信景
謝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