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良如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良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良如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85號、第1803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3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再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6年11月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05年3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15日)。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即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6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等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均為寄送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該二罪之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相同,兩者間顯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所載量處緩刑之理由,係受刑人前無不良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惟念其並未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從中獲得何代價,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語,參酌受刑人係於該緩刑期內再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案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猶不見悔改,未知警惕,潔身自愛,仍繼續觸犯法網,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所認定之「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判斷基礎已受到動搖。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受刑人並未改過自新而有再犯之虞,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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