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6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 陳雅琴
莊榮兆 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朱兆民 被告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代表人 邱太三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邱太三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張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闡釋綦詳。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後,亦設有再審(第5編)及非常上訴(第6編)等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是以,刑事案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非屬行政訴訟規範之對象,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陳雅琴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向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長就該署106年度執字第2825號違法執行,應指揮、監督該案承辦檢察官蔡妍蓁提出「非常上訴意見書」,惟該署逾越法定2個月期間怠於處分。嗣經向被告法務部提起訴願,經遭被告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爰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被告新北地檢署應就原告陳雅琴申請106年度執字第2825號違法執行,應作成指揮、監督該承辦蔡妍蓁檢察官提出「非常上訴意見書」,並請判命被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莊榮兆104年度執字第13224號、104年度執更字第3009號與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違法執行,應作成指揮監督 馬鴻驊 檢察官提出「非常上訴意見書」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細究原告上述聲明所涉事項,本質上乃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指之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而經立法者劃歸於刑事司法範疇,核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又不能補正,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至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惟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已如前述,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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