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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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子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目前現階段行事政策,非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於教化之功能,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抗第513號、本院98年抗字第634號裁定。㈡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因對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判之例,參照「販賣毒品」例,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分別判刑15年(5次合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6件,分別判5年6月(6次合計3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6月左右,再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判決、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
4號裁定等所定之應執行刑。㈢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的裁定,及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子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妨害自
由罪、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幫助詐欺罪、毀損罪共19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7
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3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至7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8、9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3、14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5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6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7、18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7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9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判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1至15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9、12至15所示之各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7、10、11所示之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傳真1紙在卷可佐(見執行卷)。
㈢拘役即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
受刑人先後因竊盜、毀損共4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由受刑人一併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執行卷)。
㈣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拘役部分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之120日之上限,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4日│104年11月12日│104年10月2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7819號│偵字第3340、5187│偵字第3340、5187││││、5234號│、5234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5年度│桃園地院105年度│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法院及│桃簡字第776號│審易字第1163號│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8日│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10日│├────┼────────┼────────┼────────┤│確定日期│105年7月29日│105年9月5日│105年9月5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947號│執字第11992號│執字第11992號│├────┼────────┼────────┴────────┤│備註││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7日│104年10月24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1231、│偵緝字第1231、│偵緝字第1231、│││1232、1258、1259│1232、1258、1259│1232、1258、1259│││、1260、1261、│、1260、1261、│、1260、1261、│││1262、1323號│1262、1323號│1262、1323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5年度│桃園地院105年度│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法院及│易字第972號│易字第972號│審易字第972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14日│├────┼────────┼────────┼────────┤│確定日期│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761號│執字第12761號│執字第12761號│├────┼────────┴────────┴────────┤│備註│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3日│104年11月23日│104年10月23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1231、│偵緝字第1231、│偵緝字第1231、│││1232、1258、1259│1232、1258、1259│1232、1258、1259│││、1260、1261、│、1260、1261、│、1260、1261、│││1262、1323號│1262、1323號│1262、1323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5年度│桃園地院105年度│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法院及│易字第972號│易字第972號│易字第972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14日│├────┼────────┼────────┼────────┤│確定日期│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否│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761號│執字第12762號│執字第12762號│├────┼────────┼────────┴────────┤│備註│編號4至7所示之│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罪,經臺灣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定應執行│││方法院以105年度│有期徒刑5月確定。│││易字第9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4日│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7817、│偵字第17817、│偵字第17817、│││17836號│17836號│17836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5年度│桃園地院105年度│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法院及│審易字第2405號│審易字第2405號│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17日│├────┼────────┼────────┼────────┤│確定日期│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12日│├────┼────────┼────────┼────────┤│是否為得│否│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66號│執字第666號│執字第666號│├────┼────────┴────────┴────────┤│備註│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5日│105年6月14日│104年9月9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8950、│偵字第18950、│偵字第12526號│││20836號│20836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6年度│桃園地院106年度│桃園地院106年度││審法院及│易字第321號│易字第321號│桃簡字第1195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5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5日│├────┼────────┼────────┼────────┤│確定日期│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996號│執字第13996號│執字第14264號│├────┼────────┴────────┼────────┤│備註│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16│17│18│├────┼────────┼────────┼────────┤│罪名│竊盜│毀損│毀損│├────┼────────┼────────┼────────┤│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15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4日│104年6月27日│104年6月2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340、│偵字第18782號│偵字第18782號│││5187、5234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5年度│桃園地院105年度│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法院及│審易字第1163號│桃簡字第775號│桃簡字第775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10日│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4日│├────┼────────┼────────┼────────┤│確定日期│105年9月5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992號│執字第13617號│執字第13617號│├────┼────────┼────────┴────────┤│備註││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7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編號│19│├────┼────────┤│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3760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法院及│桃簡字第1485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確定日期│106年5月1日│├────┼────────┤│是否為得│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7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