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8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居正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83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1月27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臺北吳興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應於寄存之日起10日後,起算5日補正期間,而應於106年12月12日(星期二)前補繳抗告裁判費。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