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0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而於91年3月20日戒治期滿,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將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2年10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7號、第2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7之1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8月13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70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7041)各1份存卷可憑,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
0.047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0445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縱有心戒除毒癮,亦顯見其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7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0445公克),其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除供鑑驗部分之毒品已滅失無庸諭知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