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選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選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應適用新
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紀錄可考。
㈢又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參照)。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據此,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已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至於該人實際有無前往投票或投票結果是否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均非所論。是核前開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親自及囑託不知情之 高文國 ,向戶政人員申請戶籍遷徙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虛偽遷徙 黃仲維 等人戶籍,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犯罪之程度、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而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亦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爰併予諭知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而違法,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尚屬情有可原,所生危害亦屬有限,惡行非鉅,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記:
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