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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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惟在假釋期間更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至九十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次。嗣甲○○因另案通緝,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緝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解釋。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係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中,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全部犯行。
㈡被告前揭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證。
㈢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至九十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㈡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亦即本案前述七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⒉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惟在假釋期間更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
㈤關於量刑的理由: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處遇執畢,未見
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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