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祥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司機 溫東慶 駕駛,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十一線大同路與三民路口,因車身擅自變更,為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備隊員警甲○○攔查,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經駕駛人溫東慶簽名收受之。嗣原處分機關以原舉發單上舉發違反法條係筆誤,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裁決書,將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並責令檢驗。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車號000000營業大貨車,由司機溫東慶駕駛,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七時十二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與三民路口處,因車身擅自變更遭警攔查,惟前開營業大貨車非砂石專用車,且在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檢驗合格,監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與實情顯有不符,因認原處分不當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載有明文;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復明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職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當場查獲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程序,應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行為人收受,如受處分人非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且須明確記載違規事實及其違反條款,如未就違規行為合法舉發,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即不得據以裁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屬車號000000營業大貨車,由司機溫東慶駕駛,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七時十二分許,行經成功鎮臺十一線大同路與三民路口處,為警攔查舉發時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據以裁處,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附卷可按。惟依證人即當日舉發違規行為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備隊警員甲○○,到院具結證稱:「(問:如何認定加裝二條護欄不是原來的設備?)答:如果(汽車)要加裝二條護欄,要到監理站登記,當時我無法認定他的加裝是否有依規定登記,所以我請他到監理站去裁決,後來我有打電話到監理站去詢問,監理站回覆車主可以聲明異議」、「(問:你前開所稱等監理站的裁決是否即是卷附監理站裁決書?)答:是的,因為車身變更是否有合法辦理登記,監理站有紀錄」、「(問:你當時是舉發本件營大貨車違反法條為何?)答:我當時舉發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是第十八條」,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顯見員警原舉發之違規行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並未舉發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未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從而,本件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既未合法舉發,應與未舉發同,未經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無從加以裁罰,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裁處罰鍰七千二百元,於法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意旨謂其營業大貨車非砂石專用車云云,據以異議,雖無可取,惟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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