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
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主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文字,由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僅係參酌實務對該條要件之見解,將其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惟其實質效果並無不同,對本件被告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係因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上班迄九十五年一月底離職時,未領薪資,且家中缺錢急用,才將所營收現金侵占入己,衡量被告甲○○月薪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其前後工作時間近兩個月,而所侵占之金額為兩萬元,顯低於其薪資所得,是依被告甲○○犯罪所得,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科以最輕之刑,參酌上開被告犯罪之情節仍嫌過重,本件應認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因缺錢花用,便將業務上所持有顧客交付其占有之餐飲費用侵吞入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惟事後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記: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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