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支票,破壞金融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654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
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到,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下旬某日,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其所任職之公司信箱內,拾獲脫離乙○○持有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 李美慧 、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7年8月16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6,000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 楊婉玲 於97年4月24日夜間11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住處發現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紙支票交與警察機關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上開支票至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提示,欲將之存入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渠所有之帳戶,嗣因乙○○前已掛失前開票據而遭退票,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李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上開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
(四)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1紙。
(五)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1紙。
(六)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1紙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