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修正為「甲○○主觀上基於預見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售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因需款孔急,仍以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仍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㈠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主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幫助犯部分,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均成
立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行為之客體,或行為預見之結果,不能具體確定,但認許其犯罪事實能發生之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屬不確定之故意。查金融帳戶之申辦程序甚為簡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申辦需要,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使用,且個人申辦之帳戶個數亦無限制,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既於偵訊中自承對 侯玉峰 收購帳戶之用途有所懷疑(見偵卷第六頁訊問筆錄),仍因需款孔急,即將帳戶資料出售,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追償之困難外,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於前開修法中修正,惟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偵查程序中業深表悔意,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另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所得之新臺幣五千元價款,固係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