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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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瑞美
相 對 人 梁仲皓
林彩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民國102年度板簡字第788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
之十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部分經核相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又本裁定僅係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相
對人應自行向聲請人清償,無庸向本庭繳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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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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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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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410元│相對人負擔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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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相對人負擔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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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355元│相對人負擔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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