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75號
原 告 吳明佳
被 告 劉玉鳳
陳養國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玉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由被告劉玉
鳳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玉鳳如以新臺幣伍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劉玉
鳳、 郭功彰 、陳養國為被告,而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6日
調解程序當場撤回被告郭功彰,並追加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22頁),而被
告同意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玉鳳為被告台名公司之協理,並為該公司及第三人貞
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下稱貞觀公司虎
尾分公司)負責人,原告於該虎尾分公司營業處所,經被告
劉玉鳳招攬兜售,於100年1月27日向被告劉玉鳳購買「美
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商品),依囑共同至京
城銀行虎尾分行匯款,後取得編號2YDSW109號受益權證(起
訴書誤載為2VDSW109號)。依系爭商品記載:「立信託當事
人:信託受益人吳明佳」「本信託擔保的提供法人:亞洲區
台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儒公司)」「法定
擔保代表人 林棋駿 」「連帶保證人 林淵熙 」。其內容為:信
託期間自100年元月28日起生效至102年元月27日,信託期
間總共為2年,本金50萬元整,其孳息為2年期15.1%,於
每年滿12個月之次日付息7.55%,共計2次。
㈡、於系爭商品契約信託期間,原告在100年9月22日突接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傳喚,為系爭商品違反銀行法案作證,方
得悉被告劉玉鳳所銷售之系爭商品,係未經政府相關管理單
位核准銷售之非法產品,被告劉玉鳳竟以此非法產品公然於
被告台名公司之營業處所招攬推薦銷售,且案發後被告劉玉
鳳一再藉詞推諉,毫無解決誠意。被告劉玉鳳係具有保險經
紀人及多項財金、投資等證照之專業經理人,非一般業務員
,斷無不知道系爭商品,未經相關管理單位核准銷售之產品
,不得銷售之情事,仍蓄意銷售,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其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台名公司、陳養國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函覆鈞
院相關函文顯示被告台名公司本應具管理責任,不能藉口因
與被告劉玉鳳關係為「承攬」,而罔顧僱用委任之實際情形
,規避渠等管理責任。
2、被告劉玉鳳係被告台名公司直接任命之協理,領有被告台名
公司薪資,且為被告台名公司全國18個據點之一即虎尾分公
司之負責人,其重要性非一般業務員可比,對其任用、考核
理應即為慎重。但被告台名公司用人不當,被告劉玉鳳竟帶
頭違法,公然在營業場所長期的運作、招攬、銷售非法商品
,足見被告台名公司在授予被告劉玉鳳重責時及其後的考核
、監督都沒有做好,致生弊端,損害他人,顯然過失重大,
理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8條負連
帶賠償責任。
3、又新聞媒體已於100年9月8日報導,本件即被曝光揭露,
是蓄意計畫的詐騙集團所為,而被告劉玉鳳涉案其中,並經
警察局將被告劉玉鳳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被告台名公司卻遲至100年9月21日才以員工
檢舉為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玉鳳停止承攬關係,顯示
被告公司在弊端曝光後,尚不知情,監督、考核、內控機制
完全失靈,似乎沒有在管理,益證其過失之重大。被告陳養
國為被告台名公司之總經理,亦應連帶負責。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0年1月28日
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劉玉鳳為被告台名公司協理及貞觀公司虎尾分公司負責
人,在營業場所招攬金融、保險商品本屬正常職務行為,消
費者並不知悉系爭商品是否為該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及合法與
否,且被告台名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並未全部羅列公告。認為
被告台名公司辯稱該公司無銷售系爭商品不合理,難道消費
者每筆交易都要向被告台名公司查詢確認為公司販售商品?
又需向金管會查詢該商品是否合法?
2、系爭商品係被告劉玉鳳所兜售,原告被動的去購買,而原告
購買系爭商品之款項乃依被告劉玉鳳所指定的銀行(亦即系
爭商品說明書所示之銀行),當然是被告劉玉鳳的職務行為
。況被告台名公司曾販售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台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產品,被告台名公司之
業務員所指定之匯款帳戶亦非被告台名公司帳戶,而為明台
公司之帳戶,則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商品直接將款項匯至
美國銀行,未進被告台名公司之帳戶,與被告台名公司無涉
,不可採。
3、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並未獲得利息,因為一開始就違約。又原
告不認識 黃碧芬 ,且被告台名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種類繁雜,
原告係向被告劉玉鳳購買系爭商品,認為是被告台名公司之
商品,並不知悉系爭商品為第三人 致盛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致盛公司)之商品,在違約時,方知悉系爭商品為致盛
公司之產品。
4、被告劉玉鳳雖抗辯其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確定,但刑事不起
訴是一回事,其有過失一回事,則不起訴不代表沒有過失,
其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玉鳳辯以:
1、原告對伊提出之刑事告訴,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4868號、5609號及101年度偵字第3685號、4124號
、4125號、4126號、5501號、6241號、6242號、6243號(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本件係因原告在其辦公室向伊表示想買高利息產品
,伊才向原告告知有系爭商品並提供諮詢。伊雖有提供原告
系爭商品之諮詢,並陪同原告前往銀行匯款,再將黃碧芬所
寄送之系爭商品資料交給原告,但伊只是協助黃碧芬行政事
務的處理,並非協助原告認購系爭商品。另伊幫黃碧芬提供
諮詢之商品不止系爭商品,致伊不清楚致盛公司所匯之勞務
費中,究竟有多少金額是屬於系爭商品的勞務費。
2、伊並未幫助黃碧芬銷售系爭商品,原告應向黃碧芬請求所受
之損失,而非向伊請求。另伊係因被告台名公司內部增員而
遭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料,並非因系爭商品之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名公司、陳養國則辯以:
1、原告對被告陳養國提出背信、詐欺之刑事告訴(即系爭刑事
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
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台名公司並無銷售原告所稱系爭商
品,可證係原告委由被告劉玉鳳認購系爭商品,為被告劉玉
鳳個人行為,與被告台名公司、陳養國無涉,從而原告認購
系爭商品而受有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認被告陳養國
銷售系爭商品致生損害於原告,已與侵權行為要件無涉。上
開不起訴處分中已查明被告台名公司並無銷售系爭商品,係
原告委由被告劉玉鳳個人認購系爭商品,以原告之名義所為
投資,為被告劉玉鳳個人行為,且原告將認購系爭商品之款
項自行直接匯款至指定美國銀行內,並未匯款予被告台名公
司在案,原告委由被告劉玉鳳認購系爭商品而受有損害,即
認被告台名公司、陳養國亦應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2、原告從事投資股票、金融商品多年,對於是否保本、有何風
險、或利率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必先為詳加考慮、再
三評估,且衡量利得與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始進
行認購之,衡情斷無可能未加瞭解即率性投資購買。是以原
告決定委由被告劉玉鳳認購系爭商品進行投資,即應自負風
險責任,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應自行承擔。從而被
告台名公司、陳養國並無銷售系爭商品,自無損害於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乏所據。
3、原告舉致盛公司以被告劉玉鳳為收信人之信封及櫃臺照片,
益證被告劉玉鳳個人受原告委託認購系爭商品無疑,與被告
陳養國完全無涉,認被告陳養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為
無據。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前有自致盛公司處獲得利息,其應
知悉乃致盛公司販售系爭商品與被告台名公司無關,原告主
張被告台名公司有管理及督導上之過失,毫無依據。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
:
㈠、被告劉玉鳳為被告台名公司之業務員。
㈡、原告經由被告劉玉鳳處得知訴外人美國藍金水銀行所發行之
系爭商品(由致盛公司代為銷售),原告乃於100年1月27
日與被告劉玉鳳一同前往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匯款50萬元。原
告之後取得系爭商品之憑證,其上記載「信託期間自100年
元月28日起生效至102年元月27日,信託期間總共為貳年,
本金伍拾萬元整,其孳息為2年期15.1%,於每年滿12個月
之次日付息7.55%,共計2次」。
㈢、原告於100年9月22日因接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傳喚,
始知悉美國藍金水銀行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係未經政府核准
銷售之產品。
㈣、黃碧芬因銷售系爭商品,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1年
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惟黃碧芬未到案,業遭通緝,
行蹤不明。
㈤、被告劉玉鳳所涉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字第4868號、第5609號、101年度偵字第3685、號、第4124
至4126號、第5501號、第6241至6243號(即系爭刑事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
㈥、被告台名公司於100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劉玉鳳
,因其有勸說、引誘與被告台名公司簽訂委任保險承攬合約
之人銷售被告台名公司未同意之金融商品,顯已違反業務承
攬合約之約定,自100年10月1日起終止業務承攬合約。被
告劉玉鳳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0年9月28日向被告台
名公司請求給予申辯之機會,被告台名公司於100年10月4
日召開會議,並維持終止與被告劉玉鳳業務承攬契約之決定
。嗣於100年10月12日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
申請註銷人身保險業務員之資格。
㈦、金管會保險局於102年7月8日以保局(綜)字第00000000
000號書函函知被告台名公司:「本案貴公司業務員 劉君 (
指被告劉玉鳳)涉有銷售未經本會核准之金融商品屬實,惟
係以劉君違反與貴公司所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規定,終止該
合約並報所屬公會註銷劉君保險業務員資格,貴公司並未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處分劉君,請依該規
定辦理」等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
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劉玉鳳、陳養國及台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卷第157頁反面)?茲分析如下:
㈠、被告劉玉鳳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
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
錄之處分:…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
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其目
的雖在於規範保險業務之行為,但仍不免於兼有保護一般消
費大眾不致因受保險業務員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而受損之意旨,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甚明。
2、系爭商品非屬經金管會保險局核准或備查之金融商品,有金
管會保險局102年8月15日保局(綜)字第00000000000號
書函可參(本院卷第131頁)。本件被告劉玉鳳自陳:伊僅
是在協助黃碧芬行政事務的處理,不是協助買賣,伊有陪原
告一起到銀行匯款。因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伊有拿到錢,就
是行政處理之費用。伊若有提供諮詢或舟車往返,就會有勞
務費;伊幫黃碧芬諮詢過很多件,除了本件系爭商品信託外
,還有其他家,勞務費並不是針對各件,所以無法判斷系爭
商品的勞務費是多少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94頁反面
、第95頁正面、第146頁反面)。是被告劉玉鳳已自承因提
供原告系爭商品相關資訊及陪同原告前往銀行匯款之行為,
而自黃碧芬處獲得款項,核與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165頁正面、反面)中,在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
1日止期間內,確實有2筆金額分別為13,139元、15,103元
之致盛公司(按:即系爭商品之亞洲代理機構,負責人為黃
碧芬)匯款相符。被告劉玉鳳雖一再辯稱:上開款項僅係行
政處理之費用、勞務費,並非買賣之報酬云云,惟就其因系
爭商品所取得之相關勞務費款項為何?及其與黃碧芬關係如
何,均無法明確交待,而且,依被告劉玉鳳所述,其提供原
告諮詢後,原告同意購買系爭商品,伊陪同原告前往匯款後
,黃碧芬將相關憑證資料郵寄給伊,再由伊交給原告(本院
卷第147頁反面)。原告與黃碧芬素未謀面,係透過被告劉
玉鳳之諮詢即同意購買系爭商品,所獲得所有有關系爭商品
之資訊均來自於被告劉玉鳳,匯款時亦由被告劉玉鳳陪同為
之,被告劉玉鳳所參與之程度並非僅是單純一般勞務,而係
從頭到尾全程參與。其所獲得之利益不論名稱為行政處理費
用或勞務費,實質上顯係因為推介系爭商品所獲得之報酬甚
明。
3、至於黃碧芬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雖證稱:(被告 邵國華 以
下的26人〈按:含本件被告劉玉鳳〉均為業務員?)是。他
們都有到公司來瞭解有關信託的業務,有些跟我直接交談,
有些有上課,我和他們談的都是信託的法律效力。(他們有
人提出過這樣做合法嗎?)有。我跟他們說在信託的架構下
我認為是合法的。(這些業務員他們都有投資嗎?)有,全
部都自己有投資。(他們除了勞務費外有無其他收益?)沒
有。(所以他們就根本不知道違反銀行法或其他法律?)我
想是云云(參見101年3月6日黃碧芬偵訊筆錄,本院卷第
195頁反面),惟被告劉玉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
其並未購買系爭商品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反面),且依承
辦員警自黃碧芬電腦資料所整理之會員名冊(含新臺幣及美
金),亦未見被告劉玉鳳有購買之記錄,有上開名冊可參(
本院卷第173頁正面至第185頁正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是黃碧芬所稱業務員均有投資云云
,已顯與事實不符。其雖稱有向業務員陳稱係合法投資云云
,惟就係於何時、何地、告知何內容等細節均無證述,其上
開籠統、概括、不明確之證述,自難遽信。另縱黃碧芬確有
向被告劉玉鳳告知系爭商品係合法投資,惟被告劉玉鳳係保
險業務員,對於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就系爭
商品是否屬於未經金管會保險局核准或備查之金融商品乙節
,於向原告推介前,自應予以確認,實無僅依黃碧芬之說明
即予遽信之理。是上開黃碧芬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劉
玉鳳之認定。
4、被告台名公司於100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劉玉鳳
,因其有勸說、引誘與被告台名公司簽訂委任保險承攬合約
之人銷售被告台名公司未同意之金融商品,顯已違反業務承
攬合約之約定,自100年10月1日起終止業務承攬合約。被
告劉玉鳳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0年9月28日向被告台
名公司請求給予申辯之機會,被告台名公司於100年10月4
日召開會議,並維持終止與被告劉玉鳳業務承攬契約之決定
。嗣於100年10月12日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
申請註銷人身保險業務員之資格。金管會保險局於102年7
月8日以保局(綜)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函知被告台名
公司:「本案貴公司業務員劉君(指被告劉玉鳳)涉有銷售
未經本會核准之金融商品屬實,惟係以劉君違反與貴公司所
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規定,終止該合約並報所屬公會註銷劉
君保險業務員資格,貴公司並未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分劉君,請依該規定辦理」等語,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台名公司復於102年7月16日以台
保字第102034號,函知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同業公會,依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予以懲處被告劉玉鳳
撤銷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亦有被告台名公司102年7月17
日台保字第102036號函、102年7月16日台保字第102034號
函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正面、反面),是被告劉玉鳳確實
已因系爭商品事件而遭被告台名公司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
分,被告劉玉鳳辯稱:其遭撤銷是因為公司內部增員,不是
因為系爭商品云云(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自無足採。綜
上,堪認被告劉玉鳳確有推介未經金管會保險局核准之系爭
商品之事實,而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之規
定。
5、又系爭商品關於本金及孳息之歸還係約定由駿儒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完全負責履約,並由致盛公司代為銷售
,有系爭商品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9頁)
,惟原告於約定給付孳息之101年1月27日並未收到孳息,
且駿儒公司業已於102年11月7日廢止,致盛公司之負責人
黃碧芬目前尚在通緝中,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記錄表1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紙可佐(
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故原告主張無法聯絡黃碧芬亦無
法辦理回贖,致其受有500,000元之損失等語應可採信。況
且,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因被告劉玉鳳違反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向原告推介未經金管會保險局核准
之系爭商品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劉玉鳳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6、本件原告就被告劉玉鳳部分,於本件訴訟既係以單一聲明,
依民法第184條(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
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等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劉玉鳳賠償500,000元,為屬客觀訴之合併。而本院就
原告對被告劉玉鳳之請求,既認其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
項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其主張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即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被告台名公司及被告陳養國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係在被告台名公司之虎尾分公司辦公室,受
被告劉玉鳳之推介而購買系爭商品,被告劉玉鳳既係被告台
名公司直接任命之協理,且為被告台名公司虎尾分公司之負
責人,對於被告劉玉鳳公然在營業場所長期運作、招攬、銷
售非法商品,顯然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被告台名公司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1、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劉玉鳳公然在被告
台名公司之營業場所長期運作、招攬、銷售非法商品乙節,
為被告劉玉鳳、台名公司及陳養國所否認,此部分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台
名公司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
形,原告主張被告台名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
行為責任,尚不足採。
2、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除,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業務
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
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
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於同條第3項規定保
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
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
招攬之行為。」依上開四、㈠、1之說明,系爭管理規則第
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本件原告所
購買之系爭商品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至9頁)上,並無任
何與被告台名公司有關之記載,亦無任何「保險」之文字記
載,顯見系爭商品並非被告台名公司之保險商品,故縱原告
係因被告劉玉鳳以被告台名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向原告推
介系爭商品,但依系爭商品資料,原告應足以辨識其所申購
之系爭商品與保險商品不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劉玉鳳所為
係屬保險招攬之行為,故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台名公司亦不就所屬業務員非屬保險招攬之行為致
生他人損害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名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3、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屬之。至於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人乃
經由承攬契約,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單純
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二者有所不同。依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規定,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並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由所屬
公司指定。保險業務員並非本於其原有專業,為所屬公司完
成非該公司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員,而是專屬於所
屬公司,為所屬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其性質非民法所定之
承攬人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劉玉鳳既係為保險業務員,受保險公司即被告
台名公司之指揮監督,並為被告台名公司服勞務,依上開說
明,自應認被告劉玉鳳確為被告台名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台
名公司辯稱:其與被告劉玉鳳關屬承攬關係云云(本院卷第
147頁反面),殊不足採。
⑵、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
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
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就購買系爭商品而言,係被告劉玉鳳之推介行為,
依系爭商品資料,原告應足以辨識其所申購之系爭商品與保
險商品不同,且亦非為被告台名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故本件
被告劉玉鳳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令僱用人即被告台名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
償責任。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台名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原告以被告陳養國為被告
台名公司之經理,請求被告陳養國連帶負責,亦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劉玉鳳賠償500,000元,為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起訴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
玉鳳應於收訖催告函7日內給付款項,被告劉玉鳳則於101
年10月3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6至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劉玉鳳給付自被告
劉玉鳳收受上開催告函所訂7日期限之翌日即101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劉
玉鳳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劉玉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珮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公示送達費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