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雄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雄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告蕭雄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中旬起,至103年1月2日
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
鎮○○路○○號居所前之檳榔攤,經營以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
開獎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分「2星」、「3星」等2種,每注均為新
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
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依每期
香港六合彩開獎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3星
」,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及57,000;若未簽中者,則賭金
均歸被告贏得。蕭雄珉則從中獲取各種簽賭方式簽中率乘以
中獎彩金與未簽中率乘以參賭代價差額之利益。嗣於103年
1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經蕭雄珉同意搜索後
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雄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
三、論罪科刑:
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自102年12月中旬起至103年
1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以經
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
號碼與之賭博財物,所犯上開3罪均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
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賭博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於公共
場所經營簽賭以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
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另審酌被告已高齡78歲,並無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亦屬短
暫,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因上開2張簽注單並無
證據證明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之「當場賭博之器具」
,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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