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健
相 對 人 翠峰國宅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福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9年9月
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324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電梯保養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又第12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
約定),倘一方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對方至系爭契約
結束之保養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相對人逕自於108年
10月1日辦理翠峰國宅大廈社區20台電梯延壽修繕工程,將
異議人承攬保養之電梯交由第三人進行更換養護,且108年
10月份之維護保養紀錄表即記載「10月起已被奧的斯電梯接
手,故10月不保養」,可證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明確
,異議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惟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3242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竟以異議人
於108年10月至12月仍至相對人處保養電梯,難認系爭契約
已於108年10月終止為由,駁回異議人請求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270,0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爰請求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15日所為之原裁定,乃於
109年9月2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
於109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
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
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
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
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
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權
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
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契約於第2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08年
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外,並為系爭約定,相對人
公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辦理電梯延壽修繕施工,且108年
10月份之維護保養紀錄表記載「10月起已被奧的斯電梯接手
,故10月不保養」等情,有系爭契約、維護保養紀錄表、公
告等證可憑,固堪認定。然觀諸系爭約定,係於一方片面終
止系爭契約時,始負有給付他方至系爭契約結束時之保養費
用,並賠償他方損失之義務。依異議人所提維護保養紀錄表
,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異議人承攬保養之電梯中僅
有部分記載因由他人接手而不進行保養,其餘仍由異議人進
行保養,且異議人於108年10月至12月前往相對人處所之各
月最後1次保養日期依序為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30
日、108年12月5日,而相對人僅積欠108年11月至12月之
電梯保養費用乙節,復據異議人自陳甚詳,足認異議人於10
8年10月間尚有至相對人處所進行電梯保養,相對人並已為
保養費用之給付,實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0月1日
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未符。至異議人所舉維護保養紀錄表、10
8年5月29日108通營高字第033號函及108年9月25日10
8通營高字第055號函,均不足憑認相對人已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已盡
釋明義務,本院當得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明定,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
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
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
院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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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