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丙○○庚○○○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其父親即訴外人 黃友諒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上開借款即視為到期。又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嗣黃友諒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過世,被告丁○○及其餘繼承人丙○○、戊○○、庚○○○為處理繼承事務,遂由被告丙○○、戊○○、庚○○○承受黃友諒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且約定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借款期限屆至時不依約清償二千萬元借款本金,上開依約計算之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繼承系統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繳款明細、身分證各乙份及戶籍謄本七份、授信約定書五份、印鑑卡五份為證(除戶籍謄本外,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智仁 、 鄒金英 。
乙、被告丁○○、丙○○、庚○○○方面: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丁○○、丙○○、庚○○○住所地不在鈞院轄區,鈞院就本事件無管轄權。
授信約定書上雖載有管轄合意之條款,但系爭借據既無管轄法院之約定,則授信約定書即非兩造借貸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丁○○、丙○○、庚○○○即不受授信約定書之拘束。況授信約定書非真正,縱為真正,亦未收到,縱曾收到,也不知約定之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約定,被告顯難辨識。
㈡縱鈞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被告丁○○、丙○○、庚○○○之簽名及印章亦非真正。
丙、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雖被告丁○○、丙○○、庚○○○辯稱授信約定書非真正,縱使真正,亦未收到,且不屬於借據之一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約定,伊等不受該合管條款之拘束云云。惟查,被告丁○○、丙○○、庚○○○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乃伊等本人所親簽,此據承辦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署事宜之證人 鄒巾英 證述:「連帶保證人黃友諒死亡,有四位繼承人到世貿分行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人數不少,我在會議桌上接待他們,見聞他們在前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因為有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等語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本院復查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丁○○、丙○○、庚○○○署名之筆跡,發現運筆運勢、筆順均不相同,故該三份授信約定書應係出於不同之三人之手。又伊等之印鑑卡上署名之情形亦是,且以肉眼比對各該被告授信約定書與印鑑卡之署名,亦認同一,徵諸此情,證人鄒巾英上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丁○○、丙○○、庚○○○於上開期日固未到場,但本院於送達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同時,已一併送達本院依證人鄒巾英證述內容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而伊等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伊等空言否認授信約定書及借據非真正,自屬無據,本件應認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均為真正,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雖被告丁○○、丙○○、庚○○○又稱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未於借據上約明,難以辨識,非借據之一部分,伊等不受該約款之拘束云云。查,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乃被告親自簽署,且係同時簽立業據證人鄒巾英證實,已如前述,而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既明文:「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且經被告簽署,堪認被告已知悉授信約定書之內容,授信約定書乃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補充條款甚明,對被告非無拘束力。至授信約定書第十二、十三條條款內容是否不容易辨識乙節,則自授信約定書第十二、十三條乃最末兩條條文,在被告署名右側,尚難謂辨識上有所困難。再依證人鄒巾英證述被告係至世貿分行簽約,並非在被告住所地之原告分行簽約,關於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屬被告應注意之點,堪謂被告無難以注意合管條款存在之情事。綜此,被告辯稱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伊等不受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云云,於法未合。
三、被告丁○○、丙○○、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其父親黃友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上開借款即視為到期。又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嗣黃友諒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過世,被告丁○○及其餘繼承人丙○○、戊○○、庚○○○為解決繼承事務,遂由被告丙○○、戊○○、庚○○○承受黃友諒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且約定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借款期限屆至時不依約清償二千萬元借款本金,上開依約計算之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二月五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以:系爭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均非真正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繼承系統表、繳款明細、身分證各乙份及戶籍謄本七份、授信約定書五份、印鑑卡五份為證,雖被告丁○○、丙○○、庚○○○否認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之真正,惟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均為伊等所簽,已如前述,而借據乃被告丁○○及黃友諒所簽,負責本件借款之證人曾智仁復到場證述係至黃友諒家中簽署,丁○○事後始在借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頁四),且借據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之丁○○署名經肉眼比對均認同一,足認借據確為被告丁○○及黃友諒所簽訂,被告丁○○、丙○○、庚○○○無由再執詞否認。再被告戊○○承受黃友諒連帶保證債務,及被告丁○○積欠二千萬元暨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部分,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各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戊○○、丙○○、庚○○○既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出具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對系爭借款債務即附有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備註││即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本金│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二千萬元│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⒉⒌│⒉⒔│逾期六個月│逾期六個月以│││││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上者,超過六│││││償日止│償日止│利率之一成│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