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一助
被   告 甲○○ 原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1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
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另於9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2,000元,約定自93年1月5日起至95年1月5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年息18.25%固定計付,如延遲還本或
利息者,則應另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未如期償還所借款項及消費簽帳款,迄今共積欠261,69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償還所欠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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