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2、3、4、5、6、7、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3、4、5、6、7、9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5、6、7、9所示。附表編號2、3、4、5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1、6、7、9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
1、2、3、4、5、6、7、9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4、5減得之刑;就附表編號1、6、
7、9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所示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尚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1、2、3、4、5、6、7、9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5、6、7、9所示。並就附表編號2、3、4、5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
1、6、7、9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