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富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四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殺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被害人陳○○之二哥,被害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離婚後,即與被告二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被害人因罹有精神疾患致無法工作,端賴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金及其母甲○○資助,偶爾經鄰居接濟度日。被害人未能量入為出,生活困頓,屢向鄰居或路人索討香菸或零錢,甚至招攬計程車司機等人為性交易,被告對於被害人舉止深感困擾。㈡、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間思及日後支應赴大陸地區相親、後續交往、結婚等花費,而有籌置財源之迫切需求。復思及被害人精神疾患非輕,難以控管,故構思替被害人投保壽險與意外險,再伺機殺害,可得豐厚之保險金,更得擺脫負累。被告自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二日、一0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害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先後投保壽險美金一萬元、意外險新台幣(下同,如係美金另行載明)一百五十萬元、壽險美金五萬元、壽險美金一萬元,受益人則均指定為被告及不知情之甲○○。被告復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三百萬元,受益人指定為被告(上開以被害人投保部分,原判決另論以詐欺未遂罪刑,本院另予駁回,如後述)。㈢、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與劉○○結婚後,安排劉○○於一0一年十二月底來台同住,認下手殺害被害人時機成熟。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至十日休假在家,於同年月九日清晨六時許,被告因被害人接聽約往性交易之對話聲響而擾醒,起床後復見被害人已外出,知其又依男客來電約往性交易。適甲○○於同日十四時許返回上開住處探視被害人後即離去,被告預見甲○○於二至三日內不會再返回,見機不可失,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十五時許甲○○離去後,至翌日(十日)十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之不詳處所,以掐縊頸部使人窒息之方式,著手殺被害人。被告思及頭顱可表彰確認被害人身分及已死亡之事實,復為免被害人頸部遭其掐縊之痕跡日後被發現,且便於掩蔽攜帶及儲放,乃繼而自其住處廚房內取菜刀一把,及另外至少一把小型銳器,於被害人甫遭縊頸窒息心跳尚未完全停止之際,自被害人之高頸部第二、三頸椎間沿下巴下緣,以上開刀具,由前向後環切平整割離頭顱,被害人終因窒息致呼吸衰竭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嗣被告肢解被害人屍體並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將被害人頭顱棄置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旁之「璿宿上天宮」後方男公廁內)。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㈠、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之為被害人投保壽險及意外險、㈢之與劉○○結婚安排來台同住,於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至十日休假在家,於同年月九日清晨六時被擾醒,甲○○於同日至住處探視被害人離去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1、伊不知被害人如何死亡,亦未殺被害人,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殺被害人,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遭人分屍,上開頭顱旁之紙張,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採用排除法作為認定被害人之死因,然本件僅存被害人頭顱,是否有其他因素導致被害人死亡,得否僅因被害人之年紀即推論排除自然疾病死亡之可能,實非無疑;
3、被害人房間衣櫃前、衣櫃下地板,所發現被害人血液斑跡,可能為被害人之經血云云。
㈡、然查:1、棄置之頭顱為被害人部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採自頭顱上之毛髮組織DNA-STR型別,與採自被害人房間梳子之DNA型別相符,且與甲○○DNA-STR型別、體染色體STR型別檢測結果,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死者為甲○○之親生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勘察紀錄(附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足認棄置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旁「璿宿上天宮」後方男公廁入門第一間內馬桶水箱上之頭顱確係被害人。2、被告棄置被害人頭顱部分:①依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被告住處巷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證人甲○○、劉○○之證述(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監視器畫面為被告),及第一審勘驗專案小組彙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下稱第一審勘驗筆錄,內載一男子自被告住處巷弄將黑色垃圾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騎車離去等旨)、被告機車照片、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函附被告書寫寄予證人甲○○之信件(法官問你照片中的拿黑色袋子的人是誰,你要說不是我兒子,你說錯的話,法官會判我死刑),又依被告、變裝怪客行跡監視器設置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第一審勘驗筆錄(內依沿途之影像,詳載如何認定上開男子經變裝後棄置黑色垃圾袋,手提白色塑膠袋進入台北火車站,嗣再出現嘉義縣水上鄉「璿宿上天宮」涼亭)等證據,足認係被告於該日自家中外出搭車至嘉義棄置被害人頭顱。②依證人毛○○、林○○、王○○、甲○○證述、監視器擷取畫面、第一審勘驗筆錄,認定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客運站,再搭乘火車北返台北,及騎乘機車返抵被告住處巷內之人,確為被告。③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林○○證述、被告行動電話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通聯紀錄(當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十三時五十八分許、二十時八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顯示為雲林縣莿桐鄉、台中市大肚區、台北市○○區○路局台北新站)、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接獲之信件、被害人頭顱發現時所附之署名「好心人留」紙張,其上之筆跡,與被告文件筆跡字跡均相符)、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證據,亦可證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南下嘉義棄置頭顱之變裝怪客,即為被告。3、被害人死亡原因:
依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蕭○○證述,以及法醫研究所函(要旨為:1.被害人頭顱係死亡三十分鐘後短時間內、未冷凍前肢解。2.依據頭顱冰存情況研判死亡時間距離發現時間超過一月以上。3.切割被害人頭顱之刀具,至少有二種不同類別刀具。4.被害人死後心臟尚未完全停止跳動時,即遭肢解大量出血。5.被害人頭部無中風或腦栓塞病灶特徵。6.不支持《被害人》有服用過量藥物致死之可能性。7.無證據支持被害人有攝入過量毒、藥物死亡之可能性。8.無法認同被害人有其他自然疾病死亡之致死原因。9.被害人上開頭顱曾經冰存,並於冰存前即裹覆鹽巴保存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死亡原因研判為:疑縊頸、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疑瀕死時遭銳創肢解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併出血性休克死亡之可能性最高)等,足認被害人生前係因遭掐縊窒息,並於甫遭縊頸窒息心跳尚未完全停止之際即遭銳創肢解出血,最後因窒息致呼吸衰竭併同出血性休克死亡,排除被害人其餘原因死亡之可能。4、被告殺被害人部分:依證人許○○(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清晨與被害人性交易,被害人當時穿著的是包覆頭顱照片中之藍白條紋內褲)、甲○○(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是同年月九日,當日十四時許有拿錢給被害人)、彭○○(同年月十日上午十點多,看到浴室內浴缸、洗臉盆及地板的排水孔都有稠稠油油的液體冒出來,混著像豬肝、絞肉的東西,大小大概像綠豆的小塊狀肉屑持續在冒,浴室正上方傳來持續類似馬達運轉的聲音、被告下來說他要替 伊清 ,伊說不用,伊已清好了)之證述,被告供述(同年月十日上午,樓下鄰居彭○○驚見浴室污水泛油並混合肉、臟碎末堆積,伊下樓表示願代彭○○清理遭拒),證人劉○○、劉○○之姑姑劉○○之證述(被告拿絞肉機出去賣),以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由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被告應係知悉死者係被勒悶死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被害人臥房衣櫃下方地面血液斑跡檢驗出被害人之DNA、電鍋內鍋內側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法醫研究所函(菜刀驗得被害人DNA)、鑑定書等證據,足認被害人遭殺害時間,應為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許至十日十時許之間,而兇手即為被告,被告將被害人屍塊肢解後,以絞肉機碎肉,再排入家中浴室排水孔。5、被告殺人動機部分:被告為被害人投保並指定受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蔡○○、楊○○證述、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上開二家保險公司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等可證,依上開被告為被害人投保之資料,及其已結婚將接劉○○來台同住,可見被告係為詐領保險金,且被害人已成為其未來婚姻生活之負累,因而設計殺被害人。因認上訴人之殺人犯行足堪認定,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另說明被告殺人時之精神狀況: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及鑑定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含鑑定期間之病歷資料),認定被告為殺人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四、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而以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目前在大陸地區,未生育子女,父親已經往生,母親健在,除被害人外,另有一個哥哥、一個弟弟、一個姐姐,日常生活所需係自行工作所得,有時候會拿錢給母親,之前從事廚師等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妹,被害人係精神障礙之人,被告既與同居共處,自應愛護、照顧,竟因被害人會成為日後新婚生活之羈絆,利用其精神障礙,投保鉅額壽險、意外險,指定自身為受益人,再伺機殺害領取高額保險金,復以上開方式殺被害人,於被害人甫遭縊頸窒息心跳尚未完全停止之際,予以肢解頭顱,手段兇殘,毫無親情人性,惡性重大。其後,被告仍異常冷靜,妥善鹽覆、冰存被害人頭顱,於三個月後,縝密規劃,變裝南下棄置頭顱,駭人聽聞,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屬心智正常並無缺陷之人,對相關明確具體事證,置若未聞,甚至在無任何重大精神疾患之情形下,仍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矯為精神解離,顯見其毫無尊重法律之理性、良知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未克採納檢察官求處死刑之理由:1.鑑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對生命權的最大重視,科處死刑自須經過最嚴謹與慎重的考量,因此,僅在「求其生而不得」的時候,亦即被告全無有利量刑評價因素,或者有利量刑評價因素顯然不足以達到懲罰與教化目的,始得科處死刑。2.被告成年後並無任何暴力犯罪,或積極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前科,又依甲○○之證述,足見被告於成長歷程中,自小即有動輒家暴之父親,長大後,兄、妹罹患精神疾病,家人間未常聯繫,家庭環境給予之正面功能,十分有限。其人格之扭曲或即根源於幼時經歷,倘無視成長環境之特殊性,逕予宣告極刑,亦非國家刑罰權以教化為優先之存在目的。倘如至親家人日後能給予正面關懷、支助之力量,其未必不能幡然悔悟、痛改前非。3.證人甲○○證稱:如果兇手是被告,伊不會怨恨他,他與被害人一樣,都是伊懷胎十月所生下的小孩,如兇手是他,伊會原諒,希望有朝一日他可以回到伊身邊。被告從小到大,並沒有犯什麼令伊印象深刻的錯事,是一個普通的孩子,他對伊孝順,尊重伊,不會罵伊,對伊很好,也會給伊零用錢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母尚知孝敬,甲○○對於被告之處罰感情尚非強烈,考以母子骨肉至親,甲○○已痛失愛女,如判處被告極刑,無異再度剝奪其子,親情上選擇自然有其難處,惟不表示可完全無視其意見。4.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成年後並無相關暴力犯罪前科,及被害人之母亦有前開懇請寬恕之表示,在被告具有有利量刑評價因素之下,因而未採納檢察官所求處之死刑。第一審復說明扣案編號乙2-4菜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把小型銳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因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乃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罪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原判決適用兩公約施行法及兩公約之規定,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之宣告,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之違法。㈡、被告僅為謀財,即可無視手足情誼,預謀殺害親妹,再分屍、碎屍、棄屍,其心思極為狡滑,用計惡毒,手段殘暴,泯滅人性,情節及惡性極為重大,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反省悔意,甚至偽裝罹有精神疾病,個性冷酷無情,已無教化之可能與必要,甲○○係因母子親情而展現無限寬容,原判決認被告尚有教化之可能,與卷內事證顯有不符之違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相關證物或證詞至多證明被害人遭人分屍,被害人頭顱旁之紙條,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本件僅存被害人頭顱,依法醫鑑識學得否僅因被害人年紀即推論排除自然疾病死亡之可能,亦有疑問云云。
六、惟查:㈠、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另公政公約內國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約第六條第二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在審判實務上,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則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得否作為選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為斷。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依兩公約對生命權重視及科處死刑趨以嚴格限制之趣旨,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有利、不利之一切情狀,如何認被告尚非全無教化之可能,並無非科以死刑為必要之理由,原判決予以維持,經核無裁量權濫用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㈡、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係被告殺死被害人,排除被害人係自然死亡可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及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損壞屍體部分:
一、(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損壞屍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觸犯遺棄屍體罪),從一重仍論處被告犯損壞屍體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憑證人彭○○之證述,
認定被害人之屍體遭被告以絞肉機絞碎沖入水管等情,惟使用絞肉機就人體之骨頭無法完全清除,然依刑事警察局及法醫研究所函,被告住處一、二樓
L型水管、化糞池均未有可供辨識之人類殘骸,原審就骨肉分離方式為何未詳細調查,自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四、㈤至㈩所載(被告將被害人頭顱以外部分殘軀肢解剔分骨肉,在其住處浴室內,將部分肉塊併內臟以絞肉機絞碎,經排水孔排出,將被害人頭顱以外未及絞碎排出之肉、臟及所餘屍骨,併同血衣等,以不詳方式予以藏置、遺棄或湮滅。被告復將被害人頭顱以被害人上衣包裹,繼將大量鹽巴覆蓋,並刻意將被害人沾附混有性交易過程中殘存精液之藍白條紋內褲及沙灘短褲,裹覆在頭顱上方相對乾燥而醒目之位置,之後再依序以不透明塑膠編織布袋等五層包裹予以冰儲藏放。嗣被告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將被害人頭顱,併其以復筆手寫內容為「身分三重陳○○、好心人留」紙裝入垃圾袋後,手提該垃圾袋,置於重型機車腳踏板後,騎乘前往台北市台北火車站。途中進行變裝搭乘台鐵列車南下嘉義市。於同日十一時許,攜該頭顱進入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旁之「璿宿上天宮」後方男公廁,將裝有被害人頭顱及書寫被害人身分紙張之塑膠袋,放置在該男公廁入門第一間內之馬桶水箱上後離去等情)之損壞、遺棄被害人屍體犯行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伊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休假均在住處休息,並未南下嘉義,伊並非該棄置頭顱之變裝客,伊不知道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為何通聯紀錄上顯示當日曾在南部;2、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伊本人,甲○○指稱係伊乃看錯;3、被害人頭顱棄置現場所發現載有被害人身分之紙張,及派出所收到署名「好心人」之信件,並非伊所寫;4、證人彭○○之證述,太多個人臆測;證人朱○○所述其返家後,在浴室未聞到何氣味,且其等在時間上之推測,亦似劃定範圍後,再往此時間點推算;5、人體組織複雜,縱使使用絞肉機等機械,就人體內之骨頭,亦無法完全清除,依刑事警察局及法醫研究所函,被告住處相關之水管線及化糞池,均無任何人類之殘骸,本件是否係以絞肉機將屍體處理,尚有疑義云云。如何認不足採,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五十至六十一、七十六至七十八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然檢察官就損壞屍體部分並未敍述其上訴理由,嗣檢察官補提之上訴理由書,係僅針對被告所犯殺人部分為指摘,就被告所犯損壞屍體部分,亦未敍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參、詐欺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一罪刑及修正前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之上訴,應為法所不許,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林恆吉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Q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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